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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汉族,XXX。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

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后发展至被告对原告辱骂并加拳打脚踢,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离家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经常打骂原告,纯属诬告,请求法院调查落实,被告方并没有过错。自原被告双方结合后(原告系再婚),原告经常在外,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照顾抚养长大,被告像亲生的一样善待他们,可现在原告称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实际是原告早已变心,经常外出造成的。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必须支付给被告多年来照顾孩子所花费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结婚(丁某系再婚),原告带去子女二个,儿子刘XX现年19岁,女儿刘XX现年16岁,婚后数年来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曾发生口角,甚至殴斗,导致家庭不和,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建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态度,消除隔阂,共建一个美好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祁延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赵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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