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百货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成洲,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南阳市百货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群,被告南阳市百货储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6年复员后分配到被告单位,后分别于1995年,1998年,2000年三次与被告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在此期间,我已向被告交清各项费用,且已提前预交至2013年,2002年4月1日,停薪留职合同到期后,与被告多次协商回公司上班,公司不给我安排工作岗位,反而作出了将我除名的决定,2008年5月26日我才知道该决定。现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并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补交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于2003年3月将其除名一事属实,但对原告的除名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复员后分配到被告单位上班,后分别于1995年、1998年、2000年三次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2000年所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主动续签,若乙方要求上班,甲方根据有无空岗和某方的实际工作能力决定。”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遵守政府的规定和某会秩序,承担停薪留职期间的一切法律责任,并从言行上自觉维护公司形象,否则后果自负,甲方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除名。”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03年4月23日被告以原告在停薪留职合同到期后,不按合同约定主动到公司续签合同及原告以公司的名义开立手机户头,导致公司被起诉,影响了公司声誉及形象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2009年1月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后起诉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停薪留职合同、宛自储(2003)X号文件、收据、通知书、会议纪要、通伍军人分配表、宛功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与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时回单位上班依合同约定与本单位续签停薪留职合同,事实上已构成旷工,被告在通知原告家人后,经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2002年4月1日停薪留职合同到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回公司上班,但公司既没与原告续签停薪留职合同,又不为其按排工作岗位,并且已向被告交清各项费用至2013年。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除名前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被除名前的各项社会保险应当依法予以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南阳市百货储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和某某补缴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3年4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具体缴费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
二、驳回原告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田广军
审判员:徐启明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