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滕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彦江、刘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王菲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腾飞网络会所电脑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电脑92台,总金额x元;并在合同附件载明了电脑配置的品牌及型号。合同签署后,被告应向原告预交货款总金额的50%(x元)作为电脑采购定金;原告将电脑配齐后运送并安装到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后将货款x元交付原告,余款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电脑验收1个月后支付;被告有对电脑设备的采购建议和调整的权利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如期支付x元定金,原告仍按被告调整电脑配置的要求,于2009年12月7日将最后一批电脑交付被告,总金额为x元。被告共支付13万元采购定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给付原告余下货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腾飞网络会所电脑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虽未在合同中加盖原告印章,但原告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予以追认,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宋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腾飞网络会所电脑采购合同》(证明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电脑采购协议,明确规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桂林吉祥科技销售单8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电脑的品牌、型号、数量、价格,总计货款x元);3、收条1份(证明原告补齐了内存条)。原告在庭审阶段向本院提交证据有: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收到被告汇款3万元,于同年10月6日退回被告货款1万元);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表示只需2台收银机,故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未按《腾飞网络电脑配置详细清单》约定配齐4台收银机)。
被告滕某辩称,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所欠货款也是事实,但货款数额须双方核实后方能认可。我方与原告方于2008年9月签订了第一份合同,但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按约定配齐电脑服务器。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腾飞网络会所电脑采购合同》。我方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电脑配置将电脑配给到位,致使我方无法办理网吧营业许可证,造成我方租赁开办网吧的房屋租金损失。原、被告双方一直就给付电脑货款及赔偿我方租金损失进行协商。另原告宋某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腾飞网络会所电脑采购合同》。该合同的甲方是腾飞网络会所,乙方为桂林市吉祥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宋某与滕某个人的买卖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未出现宋某与滕某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赔偿被告网吧未能正常营业的房屋租金、水电及服务员工资损失10万元。
被告滕某在庭审阶段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腾飞网络电脑配置详细清单(原告未按约定配齐电脑服务器);2、《腾飞网络会所电脑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电脑采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3、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9月28日汇款3万元至薛锋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未履行给付服务器的义务);4、返还清单1份及收条4份(证明原告供应的电脑存在问题,被告返还给原告的电脑零部件)。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宋某对被告滕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可腾飞网络会所返还原告零部件总计价值x元。被告滕某对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原告所述的1万元,滕某没有收到;证据5,是原告一直未送货另2台收银机,并非被告不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查询清单未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汇款1万元至被告账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作为确认案情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24日,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锋以桂林市吉祥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之名称与被告滕某以腾飞网络会所之名称签订《腾飞网络会所电脑采购合同》及《腾飞网络电脑配置详细清单》,双方约定腾飞网络会所向桂林市吉祥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网吧电脑,其采购的电脑配置有主机、财务机、游戏机服务器、影视服务器、显示器。2008年9月28日,被告汇款3万元至薛锋账户。因更改电脑配置的品牌及型号,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锋以桂林市吉祥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之名称与被告滕某以腾飞网络会所之名称签订于2009年5月12日重新签订《腾飞网络会所电脑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4份。合同约定腾飞网络会所向桂林市吉祥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定购电脑92台,总金额x元;合同签署后,腾飞网络会所应向桂林市吉祥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货款总金额的50%(x元)作为电脑采购定金;桂林市吉祥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将电脑配齐后运送并安装到指定地点,腾飞网络会所验收后将货款x元交付原告,余款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电脑验收1个月后支付;腾飞网络会所有对电脑设备的采购建议和调整的权利等条款。合同附件载明了电脑配置的品牌及型号。桂林市吉祥电脑经营部共收到桂林市腾飞网络休闲会所给付13万元采购定金,依照2008年9月24日签订合同对游戏服务器、影视服务器品牌、型号的约定,原告2009年11月向桂林市腾飞网络休闲会所供应了游戏服务器、影视服务器,共计金额x元;依照被告调整电脑配置的要求,原告2009年12月7日前陆续将电脑交付桂林市腾飞网络休闲会所,被告及委托人在销售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0年7月19日,经本院主持双方核算,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对双方增加配送及返还的电脑零部件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予以认可。其中桂林市吉祥电脑经营部增加配送合同附件1价值x元的电脑零部件,桂林市腾飞网络休闲会所返还合同附件1、2价值x元的电脑零部件;桂林市吉祥电脑经营部配送合同附件3、4收银机2台,尚有2台收银机(价值3970元)未送至桂林市腾飞网络休闲会所;另桂林市吉祥电脑经营部增加配送合同外价值6825元的电脑零部件。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合同总金额x元+附件1增加配送的零部件金额x元+游戏服务器、影视服务器金额x元+合同外增加配送的零部件金额6825元-返还附件1、2的零部件金额x元-附件3、4收银机金额3970元-已给付货款16万元)。
再查明,2008年4月30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秀峰分局颁发给桂林市吉祥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表明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宋某。薛锋系桂林市吉祥电脑经营部员工,原告对薛锋与桂林市腾飞网络休闲会所的业务往来予以认可。2008年7月11日,桂林市腾飞网络休闲会所经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1月11日止。之后,腾飞网络会所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经营者为被告滕某。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锋以桂林市吉祥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之名称与被告滕某以腾飞网络会所之名称签订的2份《腾飞网络会所电脑采购合同》、《腾飞网络电脑配置详细清单》及4份合同附件,均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订立,上述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原告宋某作为桂林市吉祥电脑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滕某作为桂林市腾飞网络休闲会所的个体经营者,原、被告作为民事行为主体和诉讼主体,其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被告应按约定正确履行。原告按约定配送电脑设备给被告,履行了供应电脑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货款x元,其计算数额有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x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从2009年12月8日起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电脑配给到位,致使其无法办理网吧营业许可证,要求原告赔偿未能正常营业的房屋租金、水电及服务员工资损失10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双方签订的《腾飞网络会所电脑采购合同》对交付电脑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给付原告宋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564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4984元,原告承担721元,被告承担426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某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燕
审判员龙彦江
审判员刘云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