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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某号码:x),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被告秦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某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叶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小山、蒋水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惠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9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起在广东打工,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俩人回家过春节,春节过后被告执意要在本县找工作,原告去了广东,被告就换了手机号码,俩人再没联系。2010年原告母亲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现双方的感情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9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原、被告分处不同的地方打工并开始分居,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道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秦某的婚姻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支持原告叶某的离婚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改

人民陪审员柏小山

人民陪审员蒋水名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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