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戊,男。2003年1月3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13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30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宋某某以被告人童某戊故意伤害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某、人民陪审员谢咸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戊的父亲粟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宋某某在湘潭市X路汽车西站附近发生碰撞后,即驾车离开现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砂子岭转盘处追上粟某某,并将其打倒在地,粟某某打电话要其妻子童某庚过去,童某庚便喊其子童某戊一起过去。童某戊赶到现场后与宋某某发生争吵,后童某戊持跳刀刺伤宋某某的左胸。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戊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童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己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童某戊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童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罪行,积极悔罪;3、被告人童某戊系激情犯罪,事出有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童某戊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戊的父亲粟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宋某某在湘潭市X路汽车西站附近发生碰撞后驾车离开现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砂子岭转盘处追上粟某某,并将其打倒在地,粟某某马上打电话要其妻子童某庚过去,童某庚即喊其子童某戊一起过去。童某戊赶到现场后与宋某某发生争吵,后童某戊持一把跳刀刺伤宋某某左胸。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被害人宋某某与被告人童某戊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童某戊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4月17日17时许,他在驾驶摩托车途经湘潭市X区X路口时,被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挂倒,该男子没有理会便离开现场。而后,他追上该男子。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戊赶到现场,直接将他刺伤。
2、证人粟某某、童某庚证实了上述事实的发生。
3、证人宋某某证实,2011年4月17日下午5点30分,他接到堂弟宋某某的电话,被告知宋某某在湘潭市砂子岭发生了交通事故。他赶到了现场后,发生了上述故意伤害事件。
4、证人毛某某证实,2011年4月17日下午5点40分左右,他接到被告人童某戊的电话,因童某戊父亲出了车祸。然后他和童某戊一起乘坐的士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生了上述故意伤害事件。
5、证人邓某某证实,2011年4月17日下午,她和小孩搭乘宋某某的摩托车在途经湘潭市汽车西站时被人超车挂倒在地。而后,宋某某追上了该男子。在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的时候,宋某某被童某戊用刀刺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
6、证人陈某某证实,2011年4月17日下午,她搭乘粟某某的摩托车,途中发生了上述撞车及故意伤害的事件。
7、证人满某某证实,2011年4月17日下午,她途经湘潭市砂子岭转盘,目睹了上述事情的发生。
8、证人宾某某证实,他是湘潭市雨湖交警大队工作人员,2011年4月17日下午,他在处理宋某某与粟某某的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了童某戊故意伤害宋某某的事件。
9、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童某戊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童某戊的个人基本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17日18时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交警大队民警在湘潭市砂子岭转盘处出警处理交通事故,出警过程中突然童某戊用刀将宋某某捅伤,随即将童某戊抓获,然后将童某戊移送湘潭市公安局长城派出所处理。
10、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11、被告人童某戊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戊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戊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童某戊的刑期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辰
审判员魏某
人民陪审员谢咸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某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