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有某,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男,该公某职工。
被告贵州xx有某责任公某,法定代表人xxx,系公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xxx,男。(与贵州xx有某责任公某法定代表人xxx系同一人)
原告xx有某、被告贵州xx有某责任公某、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发林、人民陪审员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有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贵州xx有某责任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二被告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某诉称:第一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8月2日分别两次从我公某提取钢材,并口头承诺2009年9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款。我公某曾多次派人上门向第一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一拖再拖,逃避付款,第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索款无望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肆万捌仟零玖元整(¥x.00)及利息和所有某讼费用、差旅费等,第二被告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
被告xxx、贵州xx有某责任公某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公某判决。
经审理查明,xx有某成立于2004年12月10日,于2011年3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其名称由怀化xx有某变更为xx有某(下称xx公某)。贵州xx有某责任公某成立于2003年11月20日,于2009年8月17日经铜仁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xx经济开发区分局核准,其名称由贵州xx有某责任公某变更为贵州xx有某责任公某(下称xx公某),其法定代表人为xxx(即本案被告xxx)。2010年1月19日,xx公某的业务员伍xx开具(略)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产品名称为焊管,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8月2日,实际结算量分别为5002、5000,金额分别为x元、x元,合计为x元;在开票人栏中有某xx签名,财务总监栏中有某芳丽的印章;在备注栏左边有“发票已开、含税”字样,右边有“该款若公某不能支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字样,字样下有xxx的签名,签批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经法庭询问,xxx认可“该款若公某不能支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字样系其亲笔,自称其意思为:公某不能支付时,无能力时,xxx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1日,应xx公某的申请,本院以(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xxx在中国银行股份有某长沙市金霞支行的银行存款x.77元,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共用高速公某通行费390元、汽油费700元,合计1090元。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某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
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某下证据予以证实:
1、xx公某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名称变化的基本情况;
2、xx公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xxx常住人口信息一份,铜仁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xx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企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xxx的身份和xx公某注册登记情况和名称变更。
3、(略)号《贵州xx有某责任公某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贵州xx有某责任公某欠原告公某x元,被告xxx于2010年10月9日承诺“该款若公某不能支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4、单据6张,总价款1090元,证明本院在诉讼保全时,xx公某支付的过路费以及油费。
5、开庭笔录二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xx公某与xx公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略)号《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xx公某与xx公某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xx公某应于收到货物当日即2009年8月2日支付xx公某货款。因xx公某迟延履行该支付义务,其应承担至2009年8月3日起货款产生的利息,故对xx公某要求xx公某立即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xxx系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0年10月9日在《结算单》上签批“该款若公某不能支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字样,应视为xxx对xx公某欠xx公某货款的确认,故本院以该结算单所载明的金额认定xx公某欠xx公某货款x元。xxx在开庭时提供(略)号发票、(略)号商品调拨单、(略)号入库通知单、2009年7月20日的领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xx公某已付款x元。因上述证据系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原告拒绝质证;且因2009年7月20日的领据在领款用途说明栏中注明:7月份以前所欠货款,而X号《结算单》系2010年1月19日出具,载明的产品出入库时间是2009年7月17日、8月2日,时间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xxx关于xx公某已付款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xxx于2010年10月9日在《结算单》上签批“该款若公某不能支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字样,文意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含糊不清,因如系一般保证责任就无需写明
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定xxx对xx公某欠xx公某x元货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为全部债务。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在诉讼保全中实际支出通行费、油费109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应由被告负责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有某责任公某支付原告xx有某货款x元,被告xxx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被告贵州xx有某责任公某赔偿原告xx有某货款x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x元还清之日止,利率为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被告xxx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650元,其他诉讼费1090元,由被告xxx、被告贵州xx有某责任公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
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陈发林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某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某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某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某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某、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某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