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6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下午,社旗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干警李××、胡×等人依法到被告人贺某某家传唤涉嫌故意伤害的贺某雨时,贺某某手持杀猪刀、斧子,威胁办案干警,阻碍干警依法执行公务。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贺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贺某×证言;情况说明;社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社旗县兴隆派出所请示报告;兴隆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