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
被告人田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田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李某某(现在逃)二人预谋来到临颍县X区一号楼,二人使用撬杠将田某家中防盗门撬开后,盗窃屋内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未追回)及现金300元。
2、2011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李某某二人预谋来到临颍县X区北侧家属楼内,二人使用撬杠将刁某家中防盗门撬开后,盗走玉石手镯三只(未追回),佳能牌相机一部(未追回)。经鉴定,相机价值1658元。
3、201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田某经预谋来到临颍县X区,二人使用撬杠将窦某某家中防盗门撬开后,盗走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追回)及现金300元。经鉴定电脑价值3199元。
4、2011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和田某二人经预谋,使用撬杠将受害人贾某某位于临颍县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家中防盗门撬开后,入室盗窃屋内黑色诺基亚C600手机一部(已追回)及黄金耳环一副(已追回)。经鉴定,手机价值1900元,金耳环价值12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2、被害人窦某某、刁某、田某、贾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段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7、任某原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任某、田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任某参加盗窃物品价值8638元,数额较大,田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6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已构成累犯。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且有悔罪表现,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没有追回的部分财物,二被告人又给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系初次犯罪,符合缓刑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任某的刑期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田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纪元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