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
辩护人:王某乙林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
辩护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王某乙林,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李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罗某谎称与某某领导有亲戚,手中有公务员指标名额,不用参加考试就能安排人到技术监督局上班为名,分三次骗取李某某现金6.5万元。罗某将上述款项交给王某乙,后在李某某发现上当并多次催要的情况下,2009年10月,罗某从诈骗李某某款项中拿出3万元归还给李某某,下余3.5万元至今没有退还。
2、2008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乙、罗某谎称省里有人,可以不参加考试安排人到税务局上班为名,通过刘某某骗取冉某某现金3万元。刘某某发现受骗后,多次向其追要,罗某从诈骗王某乙的款项中拿出现金2.5万元退还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退还给冉某某,下余x元至今未追回。
3、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乙、罗某在上述两个被害人催要被骗款的情况下,王某乙指使罗某让刘某某再找一个想安排工作的人,多要点钱,把钱扣下来。刘某某通过关系找到王某乙,采用同样方法,再次骗取王某乙现金共计16万元。案发后,刘某某退还给王某乙5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能追回。
4、2009年6月,被告人王某乙指使罗某,以给李某某跑资金需要经费为由,由王某乙冒充澳门老板,两次骗取李某某现金9.2万元。至今未能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罗某骗取公民财物29.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认罪态度好,起诉书认定王某乙“指使”罗某、不是事实,王某乙系偶犯,年龄已七十岁,患有重病,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王某乙把钱投入到“大业”上去了,王某乙是受害者。
被告人罗某对所指控的事实与证某不持异议,庭后又主动认罪,说明庭上不认罪的理由是害怕从重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实际上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得的钱都给王某乙了,罗某构不成诈骗罪。罗某自动投案,又如实地的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9.2万元不属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罗某谎称与某某领导有亲戚,手中有公务员指标名额,不用参加考试就能安排人到技术监督局上班为名,分三次骗取李某某现金6.5万元。罗某将上述款项交给王某乙,后在李某某发现上当并多次催要的情况下,2009年10月,罗某从诈骗李某某款项中拿出3万元归还给李某某,下余3.5万元至今没有退还。
2、2008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乙、罗某谎称省里有人,可以不参加考试安排人到税务局上班为名,通过刘某某骗取冉某某现金3万元。刘某某发现受骗后,多次向其追要,罗某从诈骗王某乙的款项中拿出现金2.5万元退还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退还给冉某某,下余x元至今未追回。
3、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乙、罗某在上述两个被害人催要被骗款的情况下,王某乙指使罗某让刘某某再找一个想安排工作的人,多要点钱,把钱扣下来。刘某某通过关系找到王某乙,采用同样方法,再次骗取王某乙现金共计16万元。案发后,刘某某退还给王某乙5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能追回。
4、2009年6月,被告人王某乙指使罗某,以给李某某跑资金需要经费为由,由王某乙冒充澳门老板,两次骗取李某某现金9.2万元。至今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王某乙供述,本人认识大业的领导,认识郑州的领导,郑州的领导手中有指标可以安排工作,供述了与罗某一起骗钱的事实,供述了与罗某在漯河商务大酒店见李某某时,罗某介绍我是香港外商。罗某将骗来的几十万元钱都交给我了。我把钱都给“大业”的人了。在给我钱的同时,罗某回扣下了一部分有三四万元钱的回扣。王某乙供述了罗某愿叫钱投到“大业”上,“大业”将来给他两千万元是一定的。
2、罗某供述,认识了漯河的王某乙以后,王某乙告诉他手中有公务员的指标,可以不用考试就能安排到市技术监督局、国某、公安局这些吃香的单位,就与王某乙合伙骗钱。2008年3月通过霍某某认识了大郭乡的李某某,以技术监督局上班为名分三次骗李某某现金x元钱。因办不成,李某某要钱,便从李某某跑资金9.2万元里面拿出3万元还给了李某某、罗某供述了在2008年6月份,以给李某某跑资金需要钱为由,在漯河商务酒店,王某乙冒充港商与李某某见面,取得了李某某的信任后,分三次骗取李某某现金x元。罗某还供述了以不用考试可以安人到国某上班为名,骗取刘某某现金3万元,骗取王某乙现金16万元,因安排不到工作,刘某某要钱时将骗取王某乙的款项中拿出x元退还给刘某某等事实经过。
3、刘某某证某证某,罗某给他说,他能协调项目和资金,他认识省里领导,手中有三个指标,可以安排到公安或税务系统工作,后来通过李成军找到潘某某,潘某某给我3万元钱我给了罗某,让安排人到税务局上班,后来罗某说钱少,钱叫领导也花了安排不了,后又找到王某乙,王某乙给罗某10万元钱,让安排人到税务系统上班。后来罗某还给了我x元,我还给潘某某了2万元。其余5000元本人办事花了等事实经过。
4、王某乙证某证某,通过刘某某认识罗某的事实经过,又证某了要罗某给其儿子王某乙安排到市税务局工作,先给了罗某15万元。罗某又以百分之百能办成为由,又要走了1万元,共给罗某了16万元,罗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等事实经过。
5、潘某某证某证某,经科委的刘某某介绍,他说认识郑州的一位领导,十五万元可以安排人到公安局或税务部门工作,后我找到我妻子同学冉某某给其儿子安排工作,对方先要3万元活动费,办好余款补齐,后来多次催促刘某某办不成开始催要钱,刘某某退2.5万元,其余5000元至今没有退还。
6、李某某证某,证某了通过霍昊的父亲霍某某,认识罗某的事实经过,罗某说他有关系交6万元可以安排到漯河市技术监督局工作,本人先交给罗某3万元,罗某打了借某,后罗某说钱花光了,还需5000元,我又将5000元打了霍昊卡上,后听霍昊说工作安排好,又把那3万元钱打到霍昊卡上了。后来,我感到这事是个骗局,我向霍某某要钱,霍某某给了3万元,剩下3万5千元现到在也没有要回来。
7、李某某证某证某,因本人经营种子,急需流动资金,通过陈振华认识了罗某,罗某叫我到漯河商务宾馆见了一个姓王某乙港商,罗某说他资金雄厚的很,那个老板说了两句话。给我100万美金,让我用回去给伙计商量商量,罗某说去澳门办款、路费送礼得我出,后来分几次给罗某了x万元。后来我知道他们设的是圈套,到现在钱也没有给我退。
8、冉某某证某,证某经潘某某介绍给儿子安排工作,需15万元,先交3万元活动费资费,后12万元办好再付,再后来因没有办成要回2万元,还有1万元,没有要回来的事实经过。
9、霍某某证某证某,通过罗某给李某某安排工作,三次交给罗某6.5万元钱,因罗某以种种原因推托,后怀疑罗某是个骗子,便向其追款,分两次要回3万元,其余3.5万元他说:“给市领导了,又说给漯河市王某乙了,也没有追要回来”。
10、霍昊证某证某,证某其父霍某某认识罗某,罗某说6万元他能安排我同学李某某到技术监督局上班,先交给罗某3万元,罗某说钱不够又交5000元,罗某说办成了,又交罗某3万元,共交6.5万元,后来罗某多次推托,没有办成,两次追要回3万元,还有3.5万元没有追回。
11、罗某明证某证某,罗某称他能贷出几百万元的贷款,证某李某某共给罗某9.2万元,让他办理贷款时使用,后因没有办成,该款也没有追回等情况。
12、李水民证某证某,罗某给王某乙的儿子安排工作到国某上班,分两次给罗某16万元,因办不成罗某一直推托,不退款等事实经过。
13、姚金钢证某证某了认识王某乙的经过,证某王某乙是跑“大业”的,证某“大业”就是你骗骗我,我骗骗你。
14、罗某、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收到条、欠条、借某及承诺书。
15、刘某某退款条5000元及收到人王某乙收到条5000元。
16、辩认笔录,经李某某辨认,照片上X号及X号位,是冒充香港港商的王某乙。
17、案件来源,由被害人王某乙,控告状控告罗某等人以安排人可以到国某上班等为借某,骗取本人现金16万元的事实。
18、临颍县公安局抓获经过:
2010年7月5日在漯河人民会堂西侧将王某乙抓获归案。
2010年5月11日在临颍县大车张电影院门前将罗某抓获归案。
19、控告书,罗某控告王某乙诈骗的控告书。
20、控告书,王某乙控告罗某诈骗本人现金16万元的控告书。
21、罗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某、借某、欠条、收条5张,复印件等。(卷里面已有)
22、被告人王某乙年龄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3、被告人罗某年龄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与证某已经法庭质证某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2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对本案的事实证某、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年旬七十,身患重病,钱都给“大业”了,也是受害者,29.2万元不是数额特别巨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把款给“大业”是为了获取更大的不法利益。年旬七十,身患重病,不是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庭后又主动认罪,对所指控的事实、证某、罪名均不持异议,应视为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罗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如实地供述了伙同王某乙进行诈骗的一系列事实经过,并为侦破该案提供线索。应依法认定为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将诈骗得来的款项进行处分挥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辩护人关于罗某实际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构不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证某不是新证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归案之前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明属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罗某将骗来的款项交于“大业”是为了获得更大的不法利益,从而使该款无法追回,二被告人均未退还,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二辩护人关于29.2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作用相对较大,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乙的刑期,即日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罗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贾彦峰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