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湖南省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洪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水名、柏小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27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丁X,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99年双方为了小孩打架之后,原告就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12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丁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27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丁X,丁某现已在外打工。原告洪某与被告丁某自1999年开始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被告母亲朱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丁某的婚姻符合法定结某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11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支持原告洪某的离婚请求。婚生小孩丁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丁X由被告丁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改
人民陪审员柏小山
人民陪审员蒋水名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