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证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杞县公安局办理程XX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过程中,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意欲使程XX逃避法律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程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