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和杞县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开精彩婚纱摄影店的张某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曹某伙同吴XX(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店内电脑等物品砸坏损毁,经估价被毁坏物品损失价值合计x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侯XX等人的证言、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毁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