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毕业。
辩护人贺某某,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在任杞县X乡财政所所长期间,故意违反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河南省财政厅、开封市人民政府和杞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民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及相关文件规定,安排西寨乡X乡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3000余亩,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用于西寨乡政府帐外列支、拨付下属行政村办公经费及交纳纪检部门违纪罚没款等,致使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损失129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在任杞县X乡财政所所长期间,故意违反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河南省财政厅、开封市人民政府和杞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民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及相关文件规定,安排西寨乡X乡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3000余亩,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用于西寨乡政府帐外列支、拨付下属行政村办公经费及交纳纪检部门违纪罚没款等,致使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损失12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2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