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7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嘉陵两轮摩托车,在靖边县X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伙场村X路段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张志英碰撞,致张志英抢救无效死亡。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嘉陵两轮摩托车,从靖边县X路起身准备回高伙场家中,行至高伙场村X路段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张志英碰撞,致张志英抢救无效死亡。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由靖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志英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停尸及运尸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兑付。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4日下午6时30分,他和一块打工的杨某(杨某某)、刘某定(刘某丙)、白东东在长庆路的“四川鱼馆”里喝了两箱多西夏啤酒,他喝了八、九瓶,喝完酒他无证驾驶自己的嘉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准备回高伙场家中,当时天正在下雨,他骑着摩托车也不知道怎么把人碰了,他只记得自己在公路上爬着,头上流着血,有个老汉过来说他把自己的老婆碰了,接着来了些群众,他挡了一辆出租车把碰伤的老婆送到了医院。现在摩托车上挂的陕x是他原来摩托车上的牌子。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19时许,她丈夫刘某甲打电话说在回家的路上把人碰了,自己也受伤了。她丈夫中午出门时骑她家的陕x摩托车走的,摩托车上挂的牌子是她家原来一辆旧摩托车上的牌子。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他和刘某甲、杨某某一块喝酒,刘某甲因为和他算工钱,他俩争吵起来,杨某某把他俩拦住,他先挡了辆出租车走了。第二天杨某某告诉他前一天他们几人喝完酒,刘某甲在回家的路上骑摩托车把一个老婆给碰了,刘某甲也受伤了。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10月24日,他和工人白东东、等人在长庆路南边的“四川鱼村”饭馆吃饭,后刘某甲和刘某定(刘某丙)也来到该饭馆,刘某甲来时就喝酒了,来了又和他们喝了两箱啤酒,其他人先走了,就剩下他和刘某甲、刘某定三人,刘某甲和刘某定因为干活的工钱发生了争吵,他让刘某定先走了,后刘某甲骑摩托车走了,他也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回家了。
5、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18时30分,她正在家里,高候礼跑到她家说有人被摩托车碰了,她出去看见有个老婆在公路中间躺着,口里流着血,她叫老婆,老婆不答应,她见老婆旁边倒着一辆摩托车,骑摩托的人被老婆丈夫扯着,骑摩托的人也流着血,说话颠三倒四的,好像喝过酒,后她跟上把人送到了医院。
6、证人方丙才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晚上6点30分,他和他妻子张忠英乘坐公交车从新车站起身到高伙场出租房,他俩下了公交车走到高伙场公路上时,他妻子被后面来的一辆摩托车碰倒了,骑摩托车的人也躺在旁边,他跑过去喊他妻子,他妻子不答应,过了几分钟他见骑摩托车的人站起来挪了几步想走,他就把那个人扯住不让走,后来他们邻居柳某某给他们挡了辆出租车,把他和他妻子、骑摩托车的人送到了医院。
7、指认笔录证实,经刘某乙指认,陕x紫红色嘉陵110型两轮摩托车就是10月24日她丈夫刘某甲出门时骑的摩托车。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靖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志英不负此事故责任。
9、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10、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靖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志英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1、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张志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由其家属方丙才领回。
12、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张志英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10月24日死亡。
13、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志英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停尸及运尸费、死者家属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兑付。
14、承诺书证实,方军军、方二娃承诺,她母亲张志英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民事部分经交警大队调解,刘某甲已给他们进行了赔偿,他们不再追究刘某甲的任何责任。
15、检测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4日18时34分,经对刘某甲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饮酒驾车。
1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金成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