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费XX,男,31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费XX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民事赔偿一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九月六日作出(2002)湘刑一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二00二年九月交付执行。二00四年十二月四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费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88分,二0一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为A等,二0一一年一季度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好档;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电子产品加工串线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49.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费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费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费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