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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20日在当

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12日婚生男孩李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自2003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同意与原告黄某离婚,但

希望原告支付被告的两项培训费。原告所陈述的都是实在的。

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书面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

3、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和合议庭审查,原告提

供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三性”规定,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20日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12日婚生男孩李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自2003年起分居至今。被告李某因吸毒于2010年起于坪塘劳教所戒毒至今。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达成了一致离婚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少,双方曾于2011年7月14日达成了一致离婚协议准备离婚,但因被告个人原因无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且也属小孩的真实想法,故对原、被告双方抚养小孩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成人,由原告黄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共同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灿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刘妹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

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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