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涛、被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投保人李旺玉(被上诉人贺某丈夫)在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个人人身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贺某,险种名称及款式为金泰人身(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泰人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9月25日,基本保险金额x元,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签订后,贺某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3月19日,被上诉人贺某因身体不适住院检查治疗,被确诊为:1.多发性脑梗死(右侧为著);2.2型糖尿病。入院后,于2010年4月1日被上诉人再次被修正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死(右侧为著);2.2型糖尿病;3.颈椎病。2010年9月30日,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某的伤残程度符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金泰人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关于重大疾病的定义9.1.3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贺某持相关材料向上诉人申请索赔保险金x元,上诉人认为虽被上诉人贺某的伤残程度符某保险条款关于重大疾病的规定,但投保人投保的金泰人身B款以及附加金泰人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2.3.(2)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在该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应以该条款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为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贺某在保险期限内被确诊为多发性脑梗死,经鉴定贺某的伤残程度符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关于重大疾病的定义9.1.3条第1款及第3款的规定,上诉人理应依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贺某确诊多发性脑梗死的时间是入院时间2010年3月19日,还是修正诊断时间2010年4月1日;上诉人是否就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认为确诊时间是修正诊断时间2010年4月1日,上诉人认为确诊时间是入院时间2010年3月19日,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贺某修正诊断的病情和入院诊断的病情一致,应以入院时间2010年3月19日为确诊时间。确诊时间在被告提交的金泰人生B款以及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2.3.(2)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在该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上诉人根据该条款约定180天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被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某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给被上诉人进行赔付,故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其应按贺某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贺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投保单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用显著区别于其他字体的形式在“投保须知”中提醒客户在投保时应该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等事项。而在“声明与授权”栏中也要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亲自签名确认是否已经认真阅读投保须知,并且保险代理人也对投保事项及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做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在声明与授权的签字栏中签名确认。关于该项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得到确认。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签名是受到上诉人及其代理误导所致。2、同时我司还在保险合同生效的一周内即由总公司电话服务中心对投保人投保情况进行回访。回访中再次询问投保人是否了解合同的条款与保险责任以及是否在保单上亲笔签名,投保人回答为已经了解条款内容并签名确认。该证据也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为该回访录音真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完全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依照“合同法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履行了举证义务。反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并没有就上诉人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提出任何相关证据。因此,请求上诉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做出的理赔决定。
被上诉人贺某答辩认为,首先,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的义务,其告知方式并不符某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方法;其次,被上诉人修正诊断是在2010年4月1日,因此,应按4月1日起算,所以应按180天以外的标准来算保险理赔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就本案争议的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签字只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有关180天内和180以外确诊病情对保险理赔金额的计算方式不同等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说明,而且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被上诉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人寿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柳强
代理审判员惠东东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高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