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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0年9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北海市X区北部湾广场东南角(新新力商厦对面)一大榕树下盗走刘某放在此处的一个黑色提包(内有现金300元、一台价值300元的三科手机、一台价值300元的x手机、一台价值600元的富士数码相机)。得逞后,被告人李某携赃逃跑,逃至海景大道北部湾一号楼盘路段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赃款赃物被收缴并依法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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