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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上思县煤矿砖某、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碧花,南某市衡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思县煤矿砖某,住所地广西上思县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思县煤矿矿长。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上思县煤矿砖某(以下简称“砖某”)、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应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慧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碧花,被告砖某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以及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因承包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八标段第一工区施工的需要,委托被告曾某向被告砖某购买十万块标砖。2010年11月24日、27日,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曾某共28000元。被告曾某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7日两次以每块砖0.24元的价格为原告向被告砖某订购了十万块标砖,并交清全部价款24000元,余下的4000元作为被告曾某运砖某运费。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曾某于2011年3月底前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要求交付标砖某毕。但是,截至2011年3月底,被告砖某只交付给被告曾某运给原告的标砖38000块,尚欠62000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某却以“砖某现在停产,无法供货”为由,不按约定给原告运砖。现经原告查实,被告砖某之所以没能在2011年9月底前向原告交付尚欠的62000块标砖,是由于其在2011年3月底前已经停产(至今尚未恢复生产)。原告认为,被告砖某在原告交付完十万块标砖某货款后,不按约定将十万块标砖某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而被告曾某在接受委托后,不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其行为也对原告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将尚欠62000块标砖某货款14880元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最后陈述称,如果被告有砖某话就要尚欠的62000块砖,如果没有的话要退还原告购砖某1488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两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7日分两次交给被告曾某共28000元,委托被告曾某帮订购并运十万块标砖某事实;2、《订砖某》及《购砖某款单》各两份,证实被告曾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7日两次为原告向被告砖某订购十万块标砖某交清全部货款以及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38000块标砖某事实。

被告砖某辩称,砖某已于2010年1月15日租赁给老板滕杰标、腾某、王承忠、青增创、陆某斌和黄呈珍经营,由经营者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经营,经营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砖某的法定代表人无关。原告所诉的红砖某卖合同不是与砖某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砖某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原告的砖某,自然没有砖某原告或是退钱给原告。原告是跟被告曾某、砖某的老板存在合同关系,理应由被告曾某、砖某的老板给原告砖某是退钱。

被告砖某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证实砖某已转让给老板经营的事实。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叫我帮运砖,我就运砖某去。2010年底我想运砖某工地给原告,但是原告说没有工人做工,也没有工人看守,先不要运砖某来,以后等通知再运过来。砖某被告已经交给砖某了,砖某是不会退钱的,如果砖某有砖,原告要求运砖某话,被告可以运砖某原告。

被告曾某为其辩称的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订砖某》及《购砖某款单》各两份,证实被告拿了原告的钱并将钱交给砖某订砖某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曾某没有异议,被告砖某认为不知道真假;对被告砖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曾某认为不知道真假;对被告曾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砖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收款人曾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订砖某》及《购砖某款单》,上面有上思县煤矿砖某盖章确认收到砖某以及交付砖某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砖某提供的证据即《租赁合同》,本院认为,砖某承包给谁经营,是其内部经营管理之事务,不能成为其对外免责的理由,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4日、27日,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曾某共28000元(含砖某以及运费),委托被告曾某向被告砖某购买十万块标砖某运给原告。被告曾某收到原告28000元后,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7日两次以每块砖0.24元的价格为原告向被告砖某订购了共十万块标砖,并交清全部价款24000元。至今为止,被告砖某只交付给被告曾某运给原告的标砖38000块。2011年初,被告曾某欲运62000块砖某原告,原告以准备过年工人放假了、无人看管砖某以及施工为由,叫被告曾某暂时不运砖某来。2011年6月份,原告叫被告曾某把尚欠的62000块砖某到其工地来,但因砖某停产,被告曾某至今仍未将尚欠的62000块砖某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砖某至今尚未生产。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砖某、曾某是否应该退还原告购砖某148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给被告曾某28000元,委托其向被告砖某购买十万块标砖某运给原告,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本案受托人(即被告曾某)应当按照委托人(即原告毛某)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现原告指示被告曾某购买标砖,被告曾某以自己的名义将钱交付被告砖某订砖,并已运给原告38000块砖,已按原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以被告曾某违约为由,要求其退还货款148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将钱交付被告砖某订砖,原告与被告砖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砖某停产,造成尚欠62000块砖某运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受托人(即被告曾某)因第三人(即被告砖某)停产的原因,无法向原告交付尚欠的62000块砖,现委托人(即原告毛某)知道第三人的存在,可以行使被告曾某对被告砖某的权利。作为买受人,原告已通过被告曾某支付砖某给被告砖某;作为出卖人,被告砖某应转移相应的标砖某所有权给原告。现被告砖某仅交付原告38000块砖,尚欠原告62000块砖。被告砖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砖某履行交付62000块砖某义务,但被告砖某现在停产,向原告交付62000块砖某义务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故被告砖某应退还原告购砖某14880元。被告对原告以被告砖某违约为由,要求其退还货款148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砖某称该厂已租赁给老板滕杰标、腾某、王承忠、青增创、陆某斌和黄呈珍经营,这是砖某内部经营管理之事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具有公示效力,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购砖某款单》上盖的是砖某的公章,该以砖某的名义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砖某承担。故对被告砖某“原告是跟被告曾某、砖某的老板存在合同关系,理应由被告曾某、砖某的老板给原告砖某是退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思县煤矿砖某退还原告毛某购砖某14880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元(原告毛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思县煤矿砖某负担。被告上思县煤矿砖某欠交的8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结退。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应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慧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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