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传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海和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幼相识,1998年2月18日因相爱而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相继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取名陆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取名陆某,X年X月X日出生,现两个女儿均在上思县X镇附小就读。2006年12月16日,被告趁去广州打工之机与原告分居,至今长达四年零四个月,期间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四年多以来,婚生的两个女儿一直靠原告打工来抚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并对子女负起抚养义务。但被告并未尽到应尽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和感情,并给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带来极大的阴影。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的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结婚生育两个女儿及她们的出生年月日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所生两个女儿的姓名及具体出生年月日的事实。
被告陆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供证据证实其于1998年2月18日与被告陆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陆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陆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而提出离婚诉讼,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邹传宇
审判员黄某海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