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某朝,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副支书。
原告姬某诉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朝,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朝、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2006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村村通”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为解决双方债务,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巩义市X镇大钟楼下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门市房以资抵债给原告,后因村委会换届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部分门市房用于贷款抵押,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办理房产移交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抵账给原告的房产系不动产,没有经过登记,被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x元不正确,数额不符;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原告所持有的协议有改动痕迹,与被告持有的不同,故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姬某与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2006年6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的“村村通”回侯路工程,同年8月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工程总造价x元,被告先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x元,按原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滞纳金至2008年4月共计x元,两项合计x元,为解决双方债务,经协商被告愿将其所有的大钟楼一层部分门市房以资抵债,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用于抵债的门市房编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虹祥批发部)、第X号(移动营业厅)、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陈氏眼科)。该协议还约定双方签字和加章后生效。该协议由原告姬某、被告当时村委会主任赵清安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公章。
原告姬某言明:协议签订后,在通知第X号、第X号商铺租赁人中得知该商铺已被转让,原告又找赵清安,赵清安将第X号、第X号改为第X号、X号、X号,并在改动部分上面加盖其个人私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赵清安在本院2009年6月24日询问中言明并没有将第X号、X号、X号房产抵给原告姬某,姬某的改动无效。
同时查明:巩义市X镇四方建筑队是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双方曾约定开发大钟楼房产,其中一层门面房归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所有,二楼以上住宅楼由巩义市X镇四方建筑队出售。大钟楼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没有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对大钟楼房产一层门市X村民委员会没有取得相关权属证书,现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2日,原告姬某与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用于抵债的编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门市房被改动为第X号、第X号、第X号门市房,对改动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原任法定代表人赵清安也不认可,故该改动部分无效,协议其余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大钟楼一层部分门市房第X号、第X号、(虹祥批发部)、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以资抵债,因大钟楼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没有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对用于抵账的大钟楼房产一层门市X村民委员会没有取得相关权属证书,现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房产移交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朱建超
审判员路忠宪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