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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屈峥、丁某某,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勇,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祁某某自1997年2月起任人寿公司业务员期间,就在自己周围的亲戚和熟人间推销保险产品,并以不同形式的保险品种将人寿公司的保险产品进行代理工作。自2003年起,身为人寿公司业务员的祁某某与杨某某开始进行联系,并推销人寿公司的各类保险产品。杨某某在祁某某的介绍下,表示愿意加入保险,在祁某某的代理行为中与人寿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杨某某作为投保人,在以往的投保中均能在保险合同到期后从祁某某处得到保险金和合同约定的红利,继而对祁某某推销人寿公司的保险产品予以认可。2006年9月30日祁某某称人寿公司有大额存款业务,年息高达7厘5,并且按年返还利息,一年以后可以取出本金,祁某某采取隐瞒保单和保险合同真实内容,编造客户信息,私自篡改保险合同和保单投保金额、挂失收据等方式,代理人寿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2006-x-s53-x-X号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杨某某向人寿公司投入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约定给付红利为3.2万元(8厘/年息)。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向人寿公司支付了保险费x元,祁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了人寿公司的金额为x元的收款收据。合同到期后,杨某某找祁某某要求人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返还保险金和支付红利,祁某某由于不能代为履行人寿公司的合同义务,在杨某某到人寿公司进一步核实后,得知其投入的保险金与人寿公司收到的保险金存在很大差异,因人寿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讼争。

2008年8月25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祁某某收取杨某某所交的x元保险费后,仅向人寿公司缴纳300元保险费。事发后,祁某某仅退还杨某某之夫宋国章3700元现金,剩余款项均被祁某某用于投资期货。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作为人寿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祁某某有两项业务:一是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二是代理收取保险费。祁某某自2003年开始便多次宣传人寿公司的业务,并多次与杨某某签订保险合同,办理保险业务。在此次签订合同过程中,祁某某收取杨某某交纳的x元保险费后,利用其本人工作之便领取到人寿公司已加盖过公章的“分红保险声明书”及收款收据,伪造人寿公司业务人员手章、签名,最终祁某某交给杨某某金额为x元的保险费收款收据及加盖有人寿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编号为2006—x—s53—x—3的保险合同。祁某某给杨某某出具了有关合同及票据,且合同、单据上的公章是保险公司的真实合同票据、公章。作为投保人的杨某某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即杨某某有理由相信祁某某向其推销保险业务、签订保险合同并由祁某某交给其人寿公司加盖公章的保险费收据及保险合同的行为,祁某某是具有代理权限的,因此,杨某某与祁某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

人寿公司作为保险人及委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未对保险代理人所签合同严格审核,未对投保人杨某某及时进行电话回访,从而使祁某某填写提交的除“杨某某”姓名属实外其余信息均属虚假的个人保险单得以通过初审;人寿公司也未建立起严格的单据管理制度,未对保险代理人领取的保险单按月进行核销和清收,导致祁某某向人寿公司提交编号为x号的杨某某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得以通过人寿公司层层把关审批,最终使祁某某顺利拿到加盖有人寿公司公章、投保人为杨某某的正式保险合同,祁某某一并向杨某某出具了加盖有人寿公司业务公章的编号为x的保险费收款收据,因此即使经人寿公司后来催要,祁某某登报声明将其向杨某某出具的编号为x号保险费收款收据作废,尽管祁某某出具给杨某某的保险费收款收据已标明“限额五千元以内”,但由于祁某某还相应出具给杨某某正式的保险合同书,且两者的款额相互对应,故人寿公司由于自身管理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对保险代理人祁某某的保险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人寿公司应退还杨某某所交纳的保险费x元,及合同所约定的红利x元,人寿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祁某某追偿。祁某某退还给杨某某3700元,因祁某某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人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某某所交保险费x元及红利x万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人寿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某与祁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虚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事实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与杨某某自始至终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祁某某虽然是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但其与杨某某签订虚假保险合同、骗取杨某某款项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超出了上诉人的保险代理授权范围,不是在实施有效地代理行为。上诉人对祁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存在过错,杨某某款项被骗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杨某某在钱款被骗过程中未尽审核义务,存在严重过失,基于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行为人,上诉人就祁某某的犯罪行为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六十条均规定了有效合同的履行原则,因保险合同虚假,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是有权代理行为责任承担问题,而本案祁某某的行为不是有效代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条、第5条,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均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双方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否认,祁某某并非假借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保险合同,而是以上诉人的合法授权对外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同时签订该保险合同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确实存在该投保的险种,杨某某向祁某某交付了保险费,祁某某向杨某某给付保险合同是代表上诉人的给付行为,所以上诉人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至于祁某某给付的是否为虚假合同,是上诉人与代理人祁某某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投保人无关,且杨某某也没有能力进行辨别,无论祁某某是否超出代理权限,其代理行为均依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祁某某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与上诉人因管理过错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把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必然的归结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上诉人还存在严重的管理过错,如重要的保险单证管理混乱,已盖章的空白收据未能及时收回,保险合同把关审核不严,没有进行客户回访等,这都是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三、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条、第5条的适用条件,一审适用该法条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祁某某答辩称:我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于我没有意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均有一定道理,本案的过程在刑事判决书中已有表述,具体的情节也记不太清楚了。保险公司对本案有一定的责任,公司对票据的管理不是很严,票据和合同由我在保险公司时更改过几次,之前保险公司的票据没有完全收回,也无注意事项,后来才注明了限额。本案投保的是真实的险种,因为我交给公司的保险单上的数额不是很大,公司审查不是很严格,公司有回访制度,我也向公司交了回访单,但是由业务员进行回访的,具体保险法规定应由谁负责回访不清楚,且公司回访部人员较少,基本上流于形式。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祁某某作为人寿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经其介绍和推销,杨某某于2006年9月30日向人寿公司投保国寿养老金保险,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并向祁某某交纳了x元的保险费,同时祁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了人寿公司的保险合同和收款收据,至此,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关于该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人寿公司认为,经(2009)豫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祁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虚假合同,祁某某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代理人在对外行使代理权过程中构成犯罪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并不必然导致该代理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效,也并非产生委托人可对该代理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当然免责的法律后果。在祁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虚假的保险合同”,系杨某某向人寿公司投保后,祁某某在人寿公司办理保险手续过程中,采取隐瞒保单和保险合同真实内容、编造客户信息、私自篡改保险合同和保单投保金额、挂失收据等方式,提交给人寿公司的“保险合同”。因该行为发生在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之间,应属保险人人寿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范围,与人寿公司对外和杨某某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祁某某的陈述,其之所以能够骗取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是基于人寿公司未能对保险合同进行严格审核,未按规定对投保人及时进行回访,单证管理不严等因素而得以实施,故人寿公司在内部管理中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杨某某所持有的与祁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真实,系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加盖有人寿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杨某某所投保的保险系人寿公司对外接受投保的险种,杨某某作为投保人没有义务和能力审查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保险公司的内部审核手续,其作为善意一方将较大数额的保险费交与祁某某,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祁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是在履行保险代理人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故本案中祁某某对外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应属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其与杨某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人寿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人寿公司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据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由人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犯罪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因人寿公司内部管理不严,致使保险代理人祁某某将收取的保险费占为己有构成犯罪,人寿公司应依法对祁某某的代理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据此引用并无不当。该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是个人借用、盗窃单位公章、介绍信、合同书或私刻单位公章对外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所有构成犯罪的,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发后,祁某某退还了现金3700元,杨某某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该部分款项是对杨某某实际损失进行的弥补,应当从其所得红利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某某所交保险费x元及红利x元(x元-3700元)。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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