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持王利出具的欠条诉请被告安某某、杜某某给付所欠工程款。但在调查笔录中,原告李某某自认是中建三局深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鲍尧让王利为其出具的欠条,且王利即不是被告安某某的职员,又没有接受被告安某某、杜某某的委托。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杜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经杜某某介绍为安某某经营的青苹果KTV装修,装修过程中,安某某支付有1000元生活费,且王利和安某某经常在一起,平常工作由王利负责,安某某应举证证明王利不是他的工作人员。安某某是青苹果KTV的业主,杜某某是介绍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安某某辩称,原审裁定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杜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某某是鄢陵青苹果KTV的经营者,上诉人李某某在青苹果KTV装修过程中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杜某某也认可其将李某某介绍给安某某施工。虽然李某某在原审法院2009年12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称是中建三局深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鲍尧让王利给其出具的欠条,但在该调查笔录和其他的调查笔录中也显示李某某一直认为其是为安某某干的活,故2009年12月25日调查笔录中李某某的陈述不属于其和安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自认。因此,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某是为中建三局深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情况下,原审裁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飞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