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3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2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李某甲、李某乙在偃师市X镇X巷怡馨旅社X房间预谋到洛阳实施抢劫,并于当天在偃师市X巷一土杂店购买了一把长约30公分的木柄单刃刀。7月26日下午,二人携带单刃刀坐车到洛阳,未寻到合适的作案目标。7月27日9时许,二人携带单刃刀又坐车到孟津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天下午14时左右,二人行至孟津县X路城关医院对面路口时,被孟津巡逻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为了实行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二被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还没有实施抢劫,是被刑讯逼供,后书面向法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经依法核实。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自己不构成抢劫罪,没有商量来抢劫,带管制刀具是为了防身,之前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后书面向法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经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偃师市X镇X巷怡馨旅社X房间预谋到洛阳实施抢劫,并于当天在偃师市X巷一土杂店购买了一把长约30公分的木柄单刃刀。7月26日下午,二人携带单刃刀坐车窜至洛阳市区,未寻到合适的作案目标。7月27日9时许,二人又携带单刃刀坐车窜至孟津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天下午14时许,二人行至孟津县X路城关医院对面路口时,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李某乙预谋抢劫,购买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的具体犯罪经过,后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与李某甲预谋抢劫,购买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的具体犯罪经过,后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
3、孟津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及公安民警张文亮、陈博博的查获证明,证明2010年7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公安民警巡逻到孟津县X路城关医院对面路口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对其二人进行盘查,在一男子腋下报纸包内发现一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经现场讯问,该两名男子交待了准备抢劫的犯罪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扣押李某乙携带的抢劫作案工具长约30厘米、木柄单刃刀一把。
5、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日期为2005年10月15日。2007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具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劫取他人财物,并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属犯罪预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刑期均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