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1985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9年10月29日假释,2001年5月7日假释考验期满;2002年6月25日因犯窝藏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9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高云,上海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同年8月10日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8月20日决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抓获被告人殷某某,并当场在房内床右侧的茶几上查获殷某有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2包,红色药片2粒、橙色药片1粒。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157.95克、红色药片净重0.30克,共计158.2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橙色药片净重0.28克,从中检出2C-B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沪公(杨)搜字[2010]第X号《搜查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经被告人殷某某辨认后确认的查获毒品地点、查获毒品的照片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毒检字[2010]第X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殷某某的内容为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的尿样检测报告,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张国胜、邓华蓉、朱长伟、李钰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8.25克、2C-B0.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殷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对被告人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崔鲁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