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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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环亚国际货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5日和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程律师、薛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恩来律师、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州办事处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07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徐州办事处全权办理一批返修货物往来上海与加拿大的进出口报关、运输等业务。因被告在出口报关时将货物重量报错,导致同年9月该批货物修理完毕返回上海港时无法办理进口报关,最终被上海海关作为无主货物拍卖处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7,800欧元、返修进口运费1,200欧元、保险费300欧元,按2008年5月9日欧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10.7787折合人民币共计854,750.8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3月接受原告委托办理出口业务时,不存在过错,且得到了原告的确认,原告也支付了代理费;因进口报关时货物的数据与出口的数据不一致才导致无法报关;被告接受原告的口头委托,且仅限于对返修物品的免税进出口委托,因进口数量发生变更,所以进口委托已经终止。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被告间往来的AMS信息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徐州办事处全权处理涉案货物返修至加拿大的事宜,以及200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办事处确认涉案货物为3,200公斤。被告不能确认该AMS信息表是原告传给被告的,且认为书面告知的信息与事实也可能不一致;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是2007年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提交信息表的原件,被告亦无法确认该表系原告传真被告,其证据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发票所显示的业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拼箱进仓单,用以证明2007年2月27日亦即货物进仓前,原、被告双方确认货物重量为3,200公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双方当时确认货物的出口重量为3,200公斤。

3、信息回传确认单,用以证明2007年3月7日即报关前,双方确认货物重量为3,200公斤,张冰为被告海运出口部的员工。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之间就货物重量之后还有变更,最后应以被告向船公司提供的信息为准。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双方确认货物重量为3,200公斤,以及张冰为被告员工的事实。同时,结合证据材料2、3,本院对证据材料1中AMS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AMS信息时,确认货物重量为3,200公斤。

4、出口报关单,用以证明2007年3月8日案外人上海佳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报关时,将货物重量误报为1,600公斤,并证明货物价值为77,800欧元。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5、编号为HKG/SHA-x的提单,用以证明2007年8月30日,返修货物从香港装船运往上海。被告予以确认。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

6、编号为x的进口分拨提货单,用以证明2007年9月2日返修货物运抵上海港,且分拨提货单提示,货物三个月内未向海关申报的,将作无主财产处理。被告对其证据效力无异议,并认为,由于分拨单显示的数量与出口时的数量存在差异无法报关,而将其传真给原告,其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更改出口报关时的货物重量。因被告对其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7、拍卖公司拍品目录,用以证明2008年5月9日,进口返修货物被拍卖。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8、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在徐州设立办事处。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

9、2007年7月27日发票、编号为x/I-01、x/I-04的买卖合同及其对应的发票、关税税票等,用以证明被拍卖货物的单价,佐证报关单上的货物价值。被告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其内容与涉案货物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0、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报关手续。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

11、拍卖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08年5月9日被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44,000元。被告无异议,同时认为涉案货物的市场价即为上述金额。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

12、编号为x的发票,本院经原告申请调查所得,用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全权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被告对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接受的仅是原告返修货物的免税报关委托。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去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成公司)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13、拍卖结算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罚没物品入库单、罚没物品财物移交单,本院经原告申请调查所得,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因逾期申报被海关罚没。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

14、进口货物发票,即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返修进口所发生的海运费及保险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出口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出口返修时,提单记载的件数为2件,重量为1,600公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出口也是被告公司张冰办理。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

2、出口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出口报关的贸易方式为修理物品,共2件,1,600公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重量系误报。因原告对其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3、被告传真至案外人新华海天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海天公司)的AMS信息表、新华海天公司关于AMS信息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向船公司所报的货物信息与报关时的信息一致。原告对AMS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误报重量信息;因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亦无出具日期,故不予确认。因原告对该AMS信息表的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向新华海天公司确认的货物重量为1,600公斤;因被告提交了证明的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

4、情况说明、保函、返修协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去国外修理。原告无异议,同时认为这是为了修理物品出关而制作。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

5、确认回执,用以证明出口报关单已交原告。原告无异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

6、被告2009年1月15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出口货代费用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从未见过,不予确认。因该情况说明仅为被告单方对所收取出口代理费用计算方式的说明,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7、原告致上海外轮理货公司、上海海关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为改单证而出具情况说明。原告无异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8、编号为x的进口分拨提货单、编号为HC-x的提单、编号为x的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进口件数为4件,重量为3,366公斤。原告对其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亦证明了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办理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因原告对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9、出口、进口发票,用以证明涉案修理货物进出口的件数、清单、重量都不一致,导致无法按修理货品的报关要求办理进口报关。原告对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不一致不是造成无法报关的原因。因原告对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10、泛成公司空白海运进口货物到货通知书,用以证明泛成公司通知收货人货物到港时,都会提示货物三个月未报关的后果,原告作为收货人,对此是明知的。原告对空白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未收到过上述通知单。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仅以此证明泛成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到货通知书。

11、拍卖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市场价为人民币44,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是成交价。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涉案货物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44,000元。

12、出口代理费用支付凭证等,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货物出口时的相关费用。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

13、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及相关装箱单、发票等附件,本院经被告申请调查所得,用以证明涉案返修货物出口时为1,600公斤,且原告保证以同样的数量返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口返修件的重量有合理的变化是符合实际的,同时认为根据向海关申报的装箱单显示,出口时两个箱子的毛重分别为1,550公斤和1,600公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14、上海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新华海天公司关于提单编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是以2件、1,600公斤出运。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虽提交了原件,但该联系单系2009年4月20日出具,并非被告所称的原始舱单,且据被告所称,根据一定的手续,可以更改理货公司的货物重量信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涉案货物实际出运时重量即为1,600公斤,故本院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货物出口时的实际重量;新华海天公司的证明为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2月,原告有一批压力传感器需要运往加拿大x.公司(以下简称IRD公司)返修,委托被告办理包括报关在内的出口手续。2007年2月27日下午01时17分,原、被告在拼箱进仓单中确认,涉案出口货物为2件、3,200公斤。同日14时01分,原告在AMS信息表中向被告确认出口货物为2件、3,200公斤。同日下午04时07分,被告在向新华海天公司提供AMS信息时确认货物为2件、1,600公斤。同年3月7日,原、被告确认出口货物为2件、3,200公斤。据x.的编号为x的涉案出口提单记载,货物为2件包装,1,600公斤,2.x,提单签发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原告为出口报关出具的发票、装箱单记载,出口货物小件共计31件,其中系列号为1.75的压力传感器每件为2,600欧元,系列号为1.25的压力传感器每件为2,400欧元,装于2个木箱,毛重分别为1,550公斤、1,600公斤,货物总价为77,800欧元。同时,原告向海关出具保函称,其于2006年向IRD公司进口的压力传感器有些已出现故障;由于备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不能在国内修复,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设备运抵原生产厂家进行维修和校准,修好后再返回国内,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返回原生产厂家维修的进出口海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支付。据2007年4月2日海关出具的涉案返修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货物的贸易方式为修理物品,税款全免,毛重1,600公斤,净重1,550公斤,单价每件50.1935欧元,总价为77,800欧元。涉案货物出口的相关费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毕。2007年4月27日,原告收到涉案出口报关单。

涉案货物于2007年9月2日运抵上海港。编号为HC-x的货代提单记载托运人为IRD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货物自温哥华经香港到上海;编号为x的头程海洋提单记载货物自温哥华至香港;编号为HKG/SHA-x的二程海洋提单记载货物自香港至上海,唛头x。上述三份提单对于货物的描述均为包装4件,3,366公斤,3.x。同时,根据进出口货物发票记载,货物小件均为31件,但对1.25型货物的系列号的描述上,有3个系列号存在不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提单后,至泛成公司取得了涉案货物的进口分拨提货单。2007年10月,原告向上海外轮理货公司及上海海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报关员将一个箱子的毛重1,600公斤当成两个箱子的总毛重向海关申报,为便于返修进口报关,请求将出口理货记录以及报关资料中的重量改成实际的3,150公斤。据被告称,涉案货物的有关资料已由理货公司更改完毕,但未实际至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因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作为逾期货物,于2008年5月9日被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44,000元。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一周内办理完毕该批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二、货物进口报关受阻并导致被拍卖的原因以及责任主体;三、损失数额的确定。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货物进口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原、被告双方对于进口分拨提货单上所列货物即为原告于2007年2月委托被告出口的修理货物均无异议。双方就该批货物虽无书面的货代业务委托协议,但被告确实接受并完成了包括报关在内的出口货运代理委托,原告为此亦支付了费用,对于双方在货物出口时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货物于2007年9月到达上海港后,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提单后,去泛成公司取得进口分拨提货单,并在知晓货物的进口报关存在障碍时,告知原告办理货物数量更改等手续。而且被告确认,若涉案货物进口时的数据与出口数据一致,其就应去海关办理报关。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实际从事了为原告进口货物办理包括报关在内的进口货运代理事项的行为。被告虽然辩称其只接受原告有关修理货物免税报关委托,但与原告向海关出具的保函中的陈述不符,该保函并未就有关税款问题作特别说明,反而承诺办理进出口海关手续的费用由其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货运代理行业有关暂时进出口货物的操作习惯,因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货物进口存在包括报关在内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二、关于货物进口报关受阻并最终导致被拍卖的原因以及责任主体的认定。

涉案货物在出口报关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重量信息均为3,200公斤,但被告在向船公司及海关提供货物信息时,均将货物重量报为1,600公斤。被告虽称双方通过电话最终确认的货物重量为1,600公斤,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时,误报了货物重量。被告虽辩称出口货物重量经海关核准,但海关是以向其申报的数据为依据出具报关单,故除非被告能举证海关就货物的重量进行了查验复核,否则不能以此证明被告申报数据的准确性,本院对被告的该节抗辩不予采纳。

因货物的进、出口包装均非被告负责,装箱单也由原告及IRD公司自行制作,因此关于包装件数、体积以及货物系列号信息的差异,不应归责于被告。同时,本院认为,因涉案货物为修理物品,原告亦以此向被告进行进出口货运代理事项的委托,故原告负有保证货物及其信息一致性的义务。故上述信息差异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由于涉案货物的数据与出口数据存在不一致,导致无法按照修理物品的方式办理免税进口申报。本院认为,进出口货物虽然在重量的记载上存在重大差异,而且双方确认重量的差异确会导致修理货物进口报关遇阻,但同时涉案货物在包装数量、体积及对部分货物系列号的描述上亦存在不同,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究竟何种或哪几种数据的差异将对涉案货物作为修理物品办理免税进口报关产生影响,亦即原告未能举证排除其他数据差异对涉案货物进口报关的影响,本院对原告有关仅因货物重量原因导致货物无法按修理物品进口报关的主张不予采纳。

在原告与被告的进口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包括换单、报关等在内事项的义务。在发现货物信息出错的情况下,为使进出口货物重量保持一致,被告虽已要求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更改理货数据以及海关数据,但未果。被告又称其在后续时间内仍在进行更改货物重量信息的努力,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作为专业的货代公司,在明知货物超过三个月未报关,将被海关按逾期货物处理的情况下,未及时追踪货物信息,而是错误地认为双方的委托关系已结束而对其合同义务不作为,经原告告知才知货物被拍卖,属于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对货物被拍卖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虽非专业的货代公司,但在收到涉案货物的报关单和提单,发现货物重量出错的情况下,亦未及时与被告沟通并采取应对措施。同时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以及经常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企业,应当知晓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将由海关依法处理的有关规定。而且,在2007年10月应被告要求出具两份要求更改重量的情况说明时,对于货物若报关未果的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即使被告未主动告知有关后果,作为谨慎的货主,对其货物可能受到的处理,也应当予以了解。故原告以其非专业人员,不知晓有关法律规定及后果为由,免除其相关义务的主张不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在明知货物存在上述法律风险的前提下,原告未督促被告尽快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避免货物被拍卖,亦未能及时跟踪货物状况,也未在货物确定将被拍卖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损失,对于其因货物被低价拍卖而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口报关时将货物重量报错,导致进口报关时需要采取非常规方式进行弥补,而且因未能补救成功,最终导致货物未能办理报关而作为逾期货物被拍卖,对此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货主,未能尽到确保返修货物及其信息一致的义务,在收到涉案出口报关单以及提单的情况下,亦未及时向被告提出货物重量的异议,或采取相关措施予以弥补,并在知晓货物存在报关风险、有可能被处理的情况下,亦未及时跟踪货物信息、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货物被拍卖后才知晓有关拍卖情况,其在整个货物出运以及进口报关环节中的懈怠显而易见,对于货物最终被海关作为逾期货物依法拍卖亦存在过错。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货物被海关拍卖而遭受的损失各半承担责任较为合理。

三、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

由于涉案货物到港后没有办理进口报关,被海关按逾期货物作拍卖处理,原告作为收货人以及该批货物的权利人,遭受了货物损失。因涉案货物是作为数量、质量不保的配件而非按该物品原有的价值进行拍卖,故被告有关按拍卖价格作为货物价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货物是作为修理物品被送至国外进行维修和校准,修好后重新返回国内,原告请求按货物出口修理时报关单所记载的货物价值即77,800欧元作为计算其损失数额的依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但关于原告以人民币计算其货物损失金额的请求,因原告确认购货时货价均以欧元作为结算币种,且未能另行举证存在以人民币作为计算损失的合同或其他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还请求被告承担涉案货物返修进口所产生的运费及保险费。本院认为,上述运费和保险费系涉案货物返修进口所必然发生,而非因货物被拍卖而发生的损失,且原告亦未举证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8,900欧元;

二、对原告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7.51元,由原告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90.53元,被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负担人民币6,05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

审判员徐国凤

书记员陆培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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