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10时45分,在本市X路X路处,被告刘某驾驶苏XX小客车与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58.1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交通费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489.3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材料复印费、查档费190元,鉴定费1400元,轮椅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对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费用,护理费按6000元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335.8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就医情况,鉴定结论也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承担,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决。护理期和营养期因鉴定结论包含二期费用,请求法院按照一期费用处理,护理费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其他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10时45分,在本市X路X路处,被告刘某驾驶苏XX小客车与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到其他医院多次复诊,目前治疗终结。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335.8元。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现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3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489.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材料复印和查档费190元、轮椅费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及两被告就本案的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415元的赔偿,根据原告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7200元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营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7500元的赔偿,参照目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轮椅费人民币800元;

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3393.96元(其中人民币1335.8元支付给被告刘某);

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五、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中的人民币6606.04元,被告刘某赔偿人民币593.96元;

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

八、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人民币489.3元;

九、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材料复印费、查档费人民币190元;

十、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十一、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9元,由原告陈某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刘某承担人民币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