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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南阳人和拍卖公司、南召农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人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和拍卖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任经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召农行)

法定代表人涂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诉被告南阳人和拍卖公司及被告南召农行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克、被告南召农行及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人和拍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0日,我通过南阳人和拍卖公司拍卖取得南召农行使用的位于南召县X镇X路的房地产一处,按照约定我向被告南阳人和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价款85万元之后,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南阳人和拍卖公司将其拍卖价款转入南召农行预算外帐户,并约定:“由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待原告办理完过户后,凭过户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发票,由南召农行返还原告17万元土地出让金。”原告交纳了契税,并到国土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由于南召农行未提供土地来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以无土地来源为由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经了解此处房地产最初买家是南召县水利局培训中心。后又转让给城关镇计生办,城关计生办又转让给南召农行。南召农行明知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不在自己名下,又与南阳人和拍卖公司签订拍卖合同进行拍卖,南阳和人拍卖公司知道该宗土地有瑕疵,又进行拍卖。按照约定两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二次过户费用,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

2、南阳人和拍卖公司特别告知书一份;

3、协议书一份;

4、南阳人和拍卖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一份;

5、原告交纳契税凭证一份;

6、原告向土地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凭证一份;

7、证明一份;

8、南召农行房产证一份;

9、土地使用证存根一份;

10、城关计生办与南召农行城关营业所协议一份;

11、土地评估报告一份。

被告南召农行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召农行支行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拍卖规则一份;

2、农行划贷转帐凭证一份;

3、现金付出传票一份。

被告南阳人和拍卖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10日,南阳人和拍卖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特别告知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特别告知我公司受委托依法对南召农行三处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对三处房地产情况特别告知如下:1、三处房地产均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维修费有委托方承担。2、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足额交齐成交价款后,有拍卖人从成交价款中向有关部门交齐土地出让金和不动产销售税后,其余过户费用由买受人交纳办理过户手续,四邻纠纷自行解决。3、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抵成交价款,一个月内买受人凭过户房、地产证复印件或保证金收据予以退还,否则视为违约。南阳市人和拍卖有限公司,竞买人签字:闫某,2006年7月10日。”2006年7月18日,原告闫某通过南阳人和拍卖公司竟买到南召农行位于南召县X镇X路的房地产一处,并与南阳人和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拍卖人南阳市人和拍卖有限公司。买受人闫某,竟买牌号X号,拍卖标的名称:南召县X路农行营业所房地产,拍卖标的:成交价格85万元,支付时间:2006年8月10日。拍卖标的交付时间:2006年8月10日。拍卖人:南阳市人和拍卖有限公司,买受人:闫某。”该处房产状况为:房产所有权证持有人为被告南召农行,土地使用权证的持有人是南召县水利局工程技术工作站,之后南召县水利局工程技术工作站将其房地产转让给南召县X镇政府,1994年10月22日城关镇政府又将该处房地产转让给南召农行城关营业所。原告拍得后,按约定将85万元人民币交付南阳人和拍卖公司,该公司将此款转入南召农行预算外帐户。并约定由原告办理两证的过户手续后,有南召农行退还原告17万元土地出让金。2006年9月26日原告为办理土地使用证在税务部门交纳契税x元。2007年6月6日,南召农行与人和拍卖行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今有我行委托人和拍卖行拍卖我行原资产部及云阳营业所部分资产,扣除拍卖佣金后,资金全部转入我行账户,待拍卖行出具买受人交纳的土地过户(土地出让金、票据原件)手续后,我行方可退还该土地出让金。南召农行(公章)人和拍卖行07.6.6”。2007年1月15日,南召农行退还原告实际交纳的土地出让金x元,下欠x元因原告未实际交纳未予退还。2009年7月6日,南召县国土局交易中心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8月份闫某到该单位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未提供该处土地的来源,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以被告南召农行所拍卖的土地无土地来源,造成无法按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南阳人和拍卖公司拍卖有瑕疵为由,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x元。被告南召农行以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人和拍卖公司在特别告知中声明;该房地产无房产证、无土地使用证,且有拍卖人从成交价款中向有关部门交齐土地出让金。之后由原告在一个月内办理两证手续。否则视为违约。2006年7月18日,原告以公开竞买的方式竞得被告南召农行使用的位于南召县X镇X路房地产一处,由原告与被告南阳人和拍卖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予以确认。原告竞买该房地产后,将价款交于南阳人和拍卖公司,按照南召农行与拍卖公司的约定,该款转入南召农行帐户,后南阳人和拍卖公司未按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原告无奈垫资12万余元交于县国土局,原告在办证过程中,县国土局以该宗土地无来源为由不予办理。(其土地所有权证持有人为南召县水利局工程技术工作站)。原告在办证过程中,向税务部门交纳契税款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南阳人和拍卖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南召农行未提供该宗土地来源,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部分理由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南阳市人和拍卖公司明知该宗土地有瑕疵,又与南召农行签订拍卖合同进行拍卖,且又未按合同约定向土地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纳的契税款,南阳市人和拍卖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南召农行明知该宗土地不在自己名下,(其土地所有权证持有人为南召县水利局工程技术工作站)又与南阳人和拍卖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拍卖,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人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违约损失x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南阳市人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栓

审判员武某涛

审判员闫某东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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