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魏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张某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魏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应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归还38,000元,如逾期,需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诉讼发生的费用。被告魏某某、金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6,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发生的(略)费20,000元、企业查档费80元;3、被告魏某某、金某某对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企业查档费8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孔某某就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被告魏某某、金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了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约定严格执行2009年4月23日的协议书,并约定如诉讼要承担本金、利息及(略)费;3、风险代理收费合同,证明原告诉讼要求支付的(略)费用;4、(略)收费管理办法,证明(略)费用是在合理范围内的;5、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查档费。
被告张某辩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后,2009年4月23日的协议就失效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略)费、查档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这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原告可以请(略)也可以不请(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某及魏某某是合作关系,三方出资后原告抽回出资,因原告抽回出资公司就无法经营,因此原告的出资作为借款给被告张某、魏某某,2009年4月23日借款协议中的335,000元是各方当事人最终确认的借款金某。
被告张某就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合作协议、资金某入时间的规定、合作体三方决议、合作体资金某认、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魏某某是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只是原告抽回资金某后,出资转为借款。
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后,2009年4月23日的协议就失效了。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了。
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9月28日的协议签订后,4月23日的协议就失效了,(略)费、查档费与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魏某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及魏某某准备出资成立公司,后来原告要退出,如果原告退出,公司将无法经营下去,因此当时将原告的出资转为了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的借款,实际借款是被告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使用,后来被告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债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因此这笔债务也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告、被告张某、魏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后因原告提出退出,经原、被告同意,结算确认原告的出资为335,000元转为借款,遂原、被告六方在2009年4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的内容为: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09年4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335,000元;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确认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335,000元,其中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31,000元、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38,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38,000元、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38,000元、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38,000元、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38,000元、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38,000元、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38,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38,000元;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时间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按实际欠款的余款总额一次性归还,并可要求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某原借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魏某某、金某某对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归还了原告259,000元,尚欠76,000元未归还。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对2009年4月23日尚欠原告335,000元协议应严格执行,如被告张某不按时还款引起纠纷,原告将通过诉讼向被告张某追诉,被告张某除要归还原告本金、利息外,还要承担原告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的损失20,000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一份,原告因债权债务纠纷一案,委托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风险代理,上海某某(略)事务所指派季某(略)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通过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和工作努力及经过法院诉讼,原告应按照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金某按25%的比例向上海某某(略)事务所支付(略)代理费。如果案件败诉,不收取(略)代理费;自原告签收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原告支付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代理费、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季某(略)起草了诉状、参与了本案庭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除应归还原告借款76,000元外,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魏某某、金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协议,该协议中被告张某承诺发生诉讼需支付原告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损失20,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按判决书确定的金某按25%的比例支付(略)代理费”,原告现虽未支付(略)费,但该费用待案件审结后需向(略)事务所支付,且该(略)费的计算方法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20,000元(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承诺系张某的个人行为,并未得到其他四被告的同意、认可,应由被告张某个人来承担,故原告要求除张某之外的其他被告承担(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魏某某辩称9月28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所有的借款、利息、费用应由张某一人来承担的辩解理由,因协议中并无免除其他四被告责任的内容,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魏某某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某某借款76,000元;
二、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孔某某自2009年4月23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6,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魏某某、金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魏某某、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略)费20,000元;
六、对原告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为1,366元(原告孔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张某、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魏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