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1982年2月16日。
被告任某,男,成人。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
二被告均未参加庭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的一张某条。以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41000元,见证人是被告任某。但原告又承认,被告张某出具欠条后,支付过20000元货款,被告张某尚欠货款21000元。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原告梁某给被告张某供应钢筋,被告张某拖欠原告货款41000元,为此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一张某条。欠条显示:被告张某欠原告41000元,被告任某是见证人。后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其余欠款21000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梁某货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