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王X犯绑架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X、被告人邢X及其辩护人戴X、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X、王X为谋钱财,经预谋,由王X纠集了庞X、许X(均另处),对被害人王X实施绑架。2008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邢X与被害人王X就餐分手后,即电话通知在本市X路X弄王X住处附近守候的被告人王X。当王X开车至上述地点时,在王X的指认下,庞X、许X将王X连人带车一起绑架至浙江省奉化市X宾馆X室内。邢X与王X也随后赶至该宾馆,入住其他房间。之后,由庞X、许X出面持刀威逼王X交出赎金人民币30万元。王X被迫向亲友打电话要求他们在自己的银行卡里存钱。当钱到帐后,邢X、王X从王X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约13万元。2008年1月12日,邢X、王X等人得知王X的家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遂将王X释放。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邢X在浙江省嵊泗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10日,被告人王X在本市X路某棋牌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苏X、陆X、王X、李X、陈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的工商银行对帐单、农业银行对帐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旅馆住宿登记单等证据为证,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王X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邢X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