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审第三人郭某。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第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覃某某,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第三人郭某与廖某聪、廖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出资购买勾机、铲某、炮锤、输送带等生产线配套机械设备,在廖某聪、廖某经营的岜办便山石场地段开办另一条石料生产线,生产的石料要以廖某聪、廖某的名义卖给高速铁路建设工程第十三标工地,由廖某聪、廖某与高速铁路建设工程第十三标工地结算后按郭某的石料销量收取管理费,余款支付给郭某。后因郭某需要照顾其他生意,经与廖某聪、廖某、玉荣庆协商,同意郭某将上述石料生产线机组转让给玉荣庆,由玉荣庆承接郭某在《承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林某随后参与了该生产线的管理。2010年12月24日,林某与廖某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内容为:第一项,十三标取石料195512.1元;第二项,从2010年1月—12月林某、玉老板机组欠廖某85691元;第三项,石场廖某聪欠林某柴油款57606元,此欠款从石料款中扣除已还清,欠条已收回;第四项,林某机组应支付廖某劳务费3000元,此款从石料款中扣;第五项,以上石料款及各项冲减相抵,实欠林某机组石料款164427元。双方结算签字为准,之前一切单据、欠条全部作废。廖某、林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林某代玉荣庆签下了“玉老板”。玉荣庆认可结算单上的欠款有林某的份额,并同意由林某主张全部欠款。因廖某没有按口头约定付款,引起本案纠纷,林某堂请求法院判令廖某支付货款164427元。庭审后,法院已将玉荣庆的意见告知廖某。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与廖某就双方的石料买卖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的结算单,约定之前一切单据、欠条全部作废,该结算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廖某拒不按结算结果支付164427元给“林某机组”,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支付的义务。廖某明知“林某机组”实为林某和玉荣庆,仍与林某个人进行结算,可见其明知林某有代表权和代理权,玉荣庆事后对此也予追认,并明确同意由林某主张全部欠款,也证明林某有主张本案全部欠款的权利,故林某有权主张本案全部欠款,林某主体适格。廖某以个人名义与林某进行结算,确认欠林某机组石料款,双方结算的一切单据、欠条已全部作废,该欠款应视为廖某个人欠款,现林某也仅对廖某主张权利,予以支持。至于廖某、廖某聪与玉荣庆等人的关系,应由其另行处理,廖某要求一并处理与结算单的明确结论相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廖某支付林某164427元。
上诉人廖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本案中一审法院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欠款给林某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林某在‘结算单’上签名说明林某有代表权和代理权,玉荣庆事后对此也予追认,并明确同意由林某主张全部欠款,也证明林某有主张本案全部欠款的权利,故林某有权主张本案全部欠款,其原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第一、纵观全案,没有发现玉荣庆书面委托林某到法院起诉上诉人追还欠款,所谓“玉荣庆事后对此也予追认”也是在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通知玉荣庆、林某到法院以询问方式“追认”的。第二、既然玉荣庆的“追认”使得“结算单”合法有效,即证明了“结算单”的欠款是玉荣庆本人的,玉荣庆对该款有处分权。林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名是代理关系,玉荣庆是被代理人,林某是代理人。可见,林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名仅是代理结算关系,不能等同于其具有诉讼代理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原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玉荣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及庭审后于2011年10月25日又申请退出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也同意玉荣庆作为原告退出本案诉讼。至此,本案的法律效果应当是诉讼程序的终结。本案中,被代理人玉荣庆已获准许撤诉,这就是玉荣庆行使处分权终结诉讼的行为。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玉荣庆已经退出了诉讼,结算代理人林某没有资格进行诉讼,诉讼程序应当终结。但是,一审法院在裁定准许玉荣庆撤诉后仍继续进行诉讼程序,而且判令上诉人偿还欠款给结算代理人林某。所以,一审法院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欠款给林某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廖某与石场(扶绥县X村岜办便山石场)之间的代理关系审查不清,认为“结算单”载明的欠款视为廖某个人欠款是错误的。上述欠款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是玉荣庆,债务人是石场。因此,一审法院将原本是被代理人承担的责任由代理人承担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廖某以个人名义与林某进行结算,确认欠林某机组石料款,……该欠款应视为廖某个人欠款,现原告也仅对廖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廖某是石场的代理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名是代表石场进行结算而签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廖某的代理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石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玉荣庆与林某之间,石场与廖某之间的代理关系审理不清。将玉荣庆追认林某在“结算单”上的结算代理与诉讼代理混同,认定债权结算代理人(林某)与债务结算代理人(廖某)为本案的主体,判决债务结算代理人廖某承担债务也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石料款164427元该款是否应由上诉人偿还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廖某与林某就双方的石料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的结算单,结算单反映双方都曾欠对方款项,最终各款项冲减相抵,廖某实欠“林某机组”石料款164427元,并约定以双方结算签字为准,之前一切单据、欠条全部作废。该结算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均应按结算结果履行义务。廖某拒不按结算结果支付164427元给“林某机组”,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廖某明知“林某机组”实为林某和玉荣庆,仍与林某个人进行结算,可见其明知林某有代表权和代理权,玉荣庆事后对此也予追认,并明确同意由林某主张全部欠款,证明林某有主张本案全部欠款的权利,故廖某主张林某作为结算代理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廖某在一审中认可结算单中结算的一方主体是廖某,另一方主体是“林某堂、玉老板机组”,结算单亦显示结算的当事人为廖某、林某、玉荣庆(玉老板),廖某是以其个人名义与林某、玉荣庆进行结算,并确认欠林某机组石料款164427元,双方结算签字后,之前的一切单据、欠条已全部作废,故结算后的欠款应视为廖某个人欠款。廖某主张其代理石场与林某堂进行结算,代理行为发生的后果由石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赵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