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人申请、被害人同意,对被害人杨某某伤情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并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由司法鉴定技术室组织对外委托鉴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意其庭外调解,后鉴定程序于8月4日终结。经被告人和被害人两方家人委托他人庭外调解和本院主持反复调解,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0日21时,穆某与杨某等人在县城保健院附近一地摊处饮酒后,杨某开车送穆某回家,在车上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穆某用刀子将杨某身上捅伤6处,经鉴定杨某复合性损伤(多脏器损伤)系重伤。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商丘惠民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鉴定及夏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二级伤残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某承认造成被害人重伤,但辩称属于自卫。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情节应当认定杨某首先用刀刺伤穆某,穆某将刀夺回后反刺杨某,造成杨某重伤。穆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穆某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在县X路X路南一地摊处饮酒吃饭。酒后杨某开车送穆某回家的路上,二人在车内发生口角,穆某持刀将杨某身体捅伤6处,经法医鉴定系重伤。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穆某的供述,事发当天下午五、六点钟,我在深蓝网吧门外碰到宋某开着白色轿车,杨某坐在车上。杨某开车送我走亲戚后,我们三人到保健院地摊处吃饭,杨某又打电话叫来赵某庆等二人,我们五人喝了四件啤酒,饭后杨某开宋某的车送我回家。他一直往南开,到了畜牧局南边,我就拉住了手刹,拔掉车钥匙,杨某就用手机砸我的左眼上侧,我捂着眼,他从腰后拿了一把匕首,我上去就夺,他用刀刺中我的右手,最后我把刀夺下。他双手抓住我的头发,我用刀子捅了他几下。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7年9月20日晚上,我和宋某、穆某、元庆及他老表在保健院地摊上吃饭,都喝了点酒。饭后穆某要回教门街老家,宋某把车钥匙交给我,让我开车送穆某回家,走的是保健院往电业局去的路。当走到城管局北边时,穆某说要开车,我说你开车干啥,我的话刚落,穆某就将车钥匙拔掉,车猛地熄火,方向盘锁死了。当时我感觉撞住剥玉米的人啦,就大声对他说“你干啥,出人命咋办”穆某可能觉得我吵他才用刀刺我。当时是在一个饲料门市部门口,我看见有三、四个人卸东西,我就对他们说:“求求你们,赶快打120救我”。对面的一个妇女说:“俺刚打过120,救护车马上就来”。
3、证人宋某某证言,2007年9月20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开着俺单位的白色轿车,拉着杨某碰见穆某。我们仨到人民路X路南的地摊上吃饭,后来赵某庆和他老表明辉也过来了。过了一会,穆某到另外一桌去串场。他回到我们桌以后,我们开始玩节目喝酒,摊着杨某喝,他没喝,穆某让他喝还是不喝,俩人就互相瞪眼。然后他俩一个说要走,一个说要送。我去解手回来不见了杨某和穆某,车也被开走了。吃过饭,我接到一个电话说杨某出事了,在人民医院急救室抢救来。我和杨某、陈大乾一块来到急救室,当时杨某还有点神智不很清醒,他说是穆某扎的。
4、证人郭某、张某甲的证言,2007年9月20日晚上9点30分左右,他们在畜牧局往电业局去的柏油路上剥玉米,猛的看见一辆白色小轿车从北面开到跟前,张云吓得往后一仰,头撞在路边石台上了。车里面坐着两个年轻男的,正打着来。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朝开车的身上打,把开车的打下来了。开车的人往北跑,另一个人在后面追。那男的跑了二、三十米摔倒了三次,后来趴倒在一个卖饲料的门市部门口不动了。停了不大会,急救车过来把他拉走了。
5、证人朱某、张某乙、赵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0日晚上,杨某被穆某刺伤以及杨某受伤后被急救车拉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的有关情况。
6、商丘惠民法医鉴定所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杨某多脏器复合性损伤,系重伤。
7、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009)夏刑初字第4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害人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惠民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和夏邑县公安局对杨某二级伤残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分析认为,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害人为重伤的司法鉴定系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依据相关资料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于夏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会同公诉机关认真审查核实认为,其一,夏邑县公安局[2009]第x号鉴定书中记载的受理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鉴定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而尾部落款的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在时间上有矛盾,形式上有重大错误;其二,据该鉴定的主检法医师陈德京自书说明,该鉴定书系他一人所作,一人签名,又代陈传伟签名,违反了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238条关于“鉴定结论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故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卫和防卫过当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