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2时10分,被告人许某在本市二七区名仕洗浴中心X楼X房间内,趁被害人李×不在房间之机,利用服务员钥匙打开房门,将李×放于房间内的一部三星W799手机(经鉴定价值7110元)和现金1720元盗走,同年5月5日在荥阳市超时空网吧内被民警抓获。现手机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警登记表、视听资料、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薄×的证言、被害人李×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8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