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a,又名吴b,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a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x浴室门前的人行道,采用拉包、拖拽等手段,劫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a拎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971元的LG牌x型手机1部。
2、2008年11月13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吴a尾随被害人许a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小区x号楼门口处,采用拉包、拖拽等手段,劫得被害人许a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等物。
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列举了被害人杨a、许a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吴a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吴a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a辩解称,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并非抢劫,而是抢夺。其误认被害人是熟人而拍了一下肩膀,对方拎包掉至肘弯处钱包滑落出来,其随手将钱包捡走,期间未拖拽对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a陈述证实:2008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杨行至x小学门口附近时,一名跟随在后的男子冲上来拉扯其背在右肩上的拎包,并将杨带倒在地,扯断拎包背带后,持拎包逃逸。包内有手机1部及现金数十元。
2、被害人许a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13日晚22时40分许,许沿x路经过小区绿化带时,一名男子突然冲上来抢许的包,因许拽住包没有松开,该人就把许按倒在地,一个手抢包,另一个手打许头部,两人相持了七、八分钟。后挎包带被扯断,包中物品散落一地,该男子捡了钱包和钥匙包后逃走。经辨认,抢包的男子即被告人吴a。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许a手臂及腿部有淤伤。
4、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本案财物的价值情况及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赃款赃物的情况。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两名被害人报案后,在确认被告人吴a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吴抓获。
6、被告人吴a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吴a提出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并非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许a陈述及伤势照片证实吴对许抢包未果后拉扯至许倒地,抢走钱包等,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吴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段蕴强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