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
法定代理人胡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金X。
被告徐X。
第三人X公某。
负责人杨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胡X与被告徐X、邹X、陈X、第三人X公某(以下简称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的法定代理人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金X,被告徐X,第三人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邹X、陈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10年6月2日16时05分,被告徐X驾驶邹X名下的苏X轿车沿民春路由西向东驶至民春路X号,在超车时越过路中黄虚线,撞到在对面非机动车道边缘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护某和营某各3个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某人民币(下同)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某2700元(900元/月×3个月)、护某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718元(含一笔急救费215元)、鉴某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第三人X公某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后,由被告承担80%,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称书包、鞋、衣服被损坏,裤子在手术时被损。
被告徐X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
第三人X公某述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的要求进行赔偿。2010年7月28日的儿童医某中心的医某204.5元没有对应的病历,住院医某中的伙食费114.5元要求扣除。救护某费应计算的医某内。外购药6498元无医某。其他的医某同意在医某范围内赔偿。对护某费、营某均认可每月9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10.5天。交通费大部分和就诊记录不符,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无证据,酌情认可100元。原告仅提供了其父母在沪居住的证明,根据该证明其父母在事发前4个月居住在上海,不满一年,来沪人员登记表没有相应的在沪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且也不清楚登记的地址是否城镇范围。原告没有提供其和父母在沪居住的证明,残疾赔偿金根据农村标准计算。对学校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学籍证明,如果原告在沪学习的,应有学籍卡。原告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确定。鉴某费、律师费不是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6时05分,被告徐X驾驶邹X名下的苏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驶至民春路X号时,因超车越过路中黄虚线,撞到在对面非机动车道边缘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伤后至上海市X区人民医某就诊,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骨折,当日转至儿童医某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遂住院行内固定术治疗,当月8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1年1月27日至22日期间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共10.5天。原告先后复诊5次。
受上海市公某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某院司法鉴某中心于2011年4月2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某,结论为,原告的左下肢功能障碍,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4个月、营某和护某各2个月,后期内固定起出后可予休息、护某、营某各1个月。
事发后,原告自行支付了事发当天的急救费、医某、复诊和内固定取出术的医某合计5855.7元、住院伙食费46.5元、医某绷带费6322元、第一次出院后外购鱼肝油的费用176元、鉴某费18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其中原告在2010年7月28日的医某无病历,医某明细显示系拆石膏及换药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庭后提供了医某关于医某绷带使用和医某自购鱼肝油的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天的急救费、医某和第一次住院的医某x.9元、住院伙食费68元,另给原告现金6000元用于二次手术。另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计718元,其中与就诊时间相符的为548元。
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自2008年起在上海市X区X小学就读,2010年6月23日起至期末,2011年1月17日到期末因伤或手术辍学。原告的母亲李文香和父亲胡X分别自2009年9月和2006年11月起在X公某工作。胡X于2008年3月16日办理了来沪人员居住登记,当时的租住地址为X宅,租赁人为李X,工作单位在X厂。上海市X区X员会证明李X和胡X现居住在浦东新区X室,根据租赁合同显示自2010年2月1日至今。胡X陈述自2006年起住在金巷,2008年搬到曹路镇住了1年,因拆迁搬到现在的住址,因与房东关系变差,房东不肯提供证明。
被告徐X所驾涉案车辆在第三人X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某、保险单、各类费用凭据、用药证明、原告父母的工作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原告的学籍卡和学习证明、被告给原告款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三人X公某是被告徐X所驾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出的部分,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徐X承担80%。就原告的损失,本院分别予以认定。原、被告合计支出的医某x.6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48元、鉴某费1800元已经认定。原告将急救费作为交通费主张不当,本院调整为医某。原告住院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原告主张营某2700元、护某费36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所作的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原告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在本市X镇范围,残疾赔偿金按本市X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x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较为严重的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原告所述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某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6元,由X公某承担x元,余额x.6元由徐X承担80%计x.48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300元由X公某承担;鉴某费1800元由徐X承担80%计1440元,律师费4000元酌情确定由徐X全额承担。以上X公某合计应当承担x元,徐X合计应当承担x.48元,扣除徐X已经垫付的医某、住院伙食费合计x.9元及给原告的6000元,徐X尚应给付原告85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852.58元;
二、第三人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胡X负担172.8元,由被告徐X负担9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