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
被告赵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孟XX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生效判决已明确(略)系争房屋为原告私产,但两被告却强行居住系争房屋客厅并存放两人物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要求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
被告赵某乙、孟XX辩称,两被告目前居住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赵某居住的部位,并不构成对原告产权的侵占,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系系争房屋产权人,赵某乙与赵某甲及系争房屋同住人赵某系同胞兄弟。赵某乙、孟XX夫妇户籍地均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X路,该址房屋来源单位福利分房,现系两人私产。2005年,两被告为照顾在本市求学的女儿,一同赴沪,并住入系争房屋。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赵某及母亲周XX(2001年9月26日报死亡)动迁分房,1996年,周XX购得系争房屋产权。2006年3月27日,本院以(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赵某甲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现仅有赵某对系争房屋北间享有使用权,两被告作为外来人员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居住系争房屋,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则称,原、被告系兄弟、叔嫂关系,两被告因目前困难才居住在系争房屋赵某居住的北间,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所以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系原告私产,两被告无证据证实入住系争房屋已征得原告同意,故原告要求两人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居住部位系系争房屋同住人赵某所居住北间为由拒绝迁出,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乙、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略)。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赵某乙、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晓燕
书记员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