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6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7日晚20时许30分许,在许昌市东城区祥和小区“川香小厨”饭店内,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王某锋发生争吵,后李某某用酒瓶将王某锋面部砸伤。王某锋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含已支付的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何XX、罗XX、林XX、闫XX、巩XX、李XX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樊紫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