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46岁。
被告周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3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23时许,原告驾驶本人临时牌照豫x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果。该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x元、评估费2348元、清障停车拆检费7359元及其他损失。后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被告周某作为车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豫x号车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清障、停车拆检、车辆贬值费等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2、原告车辆发票、合格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4、被告司机、车辆信息查询情况;5、车损评估书、评估费票据、停车拆检清障费票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给车主干活的,当时是周某雇我开车的。
被告周某辩称,本案合理部分我愿意赔偿,我确实雇佣第一被告张某某开车的,此次事故我愿意负责,对合理部分我愿意赔偿。被告张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他在本案中是为我工作的,因此本案中的责任由我承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对保险限额内我们愿意赔偿,就原告其他诉请部分我们再根据被告周某取证而定。
被告周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豫x号车辆行驶证、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周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车辆发票、合格证有异议,不能证明车损,理由是原告未鉴定,同时也不是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应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对此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3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4司机、车辆信息查询情况无异议;对证据中5的评估报告无异议,对评估费有异议,对拖车费有异议,上面不显示用途,与本案无关联,对车检停车费有异议,证明不了用途,与本案无关,车检费应有明细表。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证明对象有异议,车辆贬值应有相应鉴定;对证据3,我要求看被告周某的保单原件;对证据5,车损评估结论与证据1中的认定结果不符,对评估、清障、停车费不在我们保险范围内;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周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综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0日23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亚特重工牌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高速南约200米处时,与其前方朱某永驾驶的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的豫x临时牌瑞风客车相撞。豫x临时牌车又与其前方柴祥驾驶的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的冀x号江淮货车相撞,致豫x临时牌车上人员朱某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本案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周某所雇用司机,双方系雇用关系。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于2010年3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豫x临时牌客车(车架号为x)发票显示该车车主为原告朱某某,2010年5月2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438元,在第五大队停车场交纳停车费355元,花费清障费(拖车费)260元,花费拆检费6800元。
再查明,原告朱某某诉请车辆折旧损失x元,仅提供购车发票、合格证予以证明,原告自述该损失为估算数额。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车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事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车损x元,因有2010年5月2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10】x号结论书为证,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2438元、停车费355元、清障费(拖车费)260元、拆检费6800元,因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x元、估价费2438元、清障费(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55元、拆检费6800元,共计x元。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周某所雇佣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x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对原告朱某某诉请的车辆折旧损失x元,原告庭审中仅提供购车发票、合格证予以证明,且原告自述该损失为估算数额,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和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朱某某财产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0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人民审判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