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明),男。
委托代理人谷某,沈丘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深圳市合生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培玉,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深圳市合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生木业)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深圳合生木业的委托代理人田培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系从事木材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木材定点采购与供应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期限为3年,自2006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应本着“专项采购,单向供应”、“一对一、点对点”的合作原则下,原告为被告加工木制品;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在协议期间内,不得将被告订购的产品私自卖给第三方,被告在协议期内,不得在原告当地产区范围内进行单独洽谈和私自采购,否则,视为违约条件,一经发现双方有上述行为,并构成事实和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有权举证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责令违约方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等内容。2008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与沈丘县X镇的河南美邦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美邦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用该公司厂房自主经营木材加工,并一直将所加工的木制品输送到被告在深圳市的总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深圳合生木业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8日签订了苦楝树及刺槐木材(木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原告无经营许可证,该合同虽然已履行了一部分,但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仍属无效合同,且造成该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故原告称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x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原告在协议期间内,不得将被告订购的产品私自卖给第三方,被告在协议期内,不得在原告当地产区范围内进行单独洽谈和私自采购,否则,视为违约条件。而被告并未单独洽谈和私自采购,被告在当地进行木材加工也与此不相悖,更谈不上违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个体营业执照、木材加工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高某某是有合法经营木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高某某与深圳合生木业于2006年4月8日签订的木材定点采购与供应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高某某与深圳合生木业于2006年4月8日签订了“专项采购、单项供应”的封闭式加工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09年4月7日止。期限内原告不得将被告订购的产品私自卖给第三方,被告不得在原告当地产区范围内进行单独洽谈和私自采购,否则,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损失x元。3、在合同期限内,深圳合生木业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五份,以此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协议的有关情况,从而说明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履行协议的部分情况。4、原告提交并申请本院核实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与河南美邦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深圳合生木业在与高某某的协议期内,在沈丘区域内又与河南美邦公司签订经营木材加工的协议。其行为明显违背了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是一种违约行为。5、现场勘验照片一组。以此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有关情况。6、原告提交并申请本院核实的出省木材运输证一份,以此证明河南美邦公司的负责人王永华向被告加工和运送木材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明显违约行为。据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
被告深圳合生木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圳合生木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深圳合生木业具有经营木门的生产销售等资格。2、深圳合生木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牛某某为深圳合生木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3、深圳合生木业与高某某于2006年4月8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高某某无经营木材的资格,说明该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深圳合生木业的工商档案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系经营木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号额为x。2006年4月8日,高某某与深圳合生木业签订了木材定点采购与供应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本着“专项采购,单向供应”的封闭经营思路和合作原则,做到和实现“一对一,点对点”的合作诚信基。协议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深圳合生木业提供产品类型、树种规格、所需最低数量及质量要求,由高某某方原料产地组织采购和锯解加工,代办发运至双方指定的仓库内。双方对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五条特别约定,在协议期内,高某某不得将深圳合生木业订购的产品私自卖给第三方。深圳合生木业不在高某某方产区范围内进行单独洽谈和私自采购,否则,视为违约条件。一经发现双方有上述行为,双方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深圳合生木业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于2006年12月21日与河南美邦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租用河南美邦公司房屋、场地进行自主经营木材加工,期限为三年。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在资源供应收购环节上相互协调,互相支持,绝不允许在同一树种上引起争购,引起冲突等内容。河南美邦公司的负责人王永华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后高某某发现深圳合生木业有上述违约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纠纷。
另查明,一、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明。沈丘县公安局石槽集派出所出具证明二个名字同属一人。二、河南美邦公司所在地沈丘县X镇,其公司负责人王永华于2008年12月16日办理了出省木材运输证一份,向深圳合生木业所在地深圳市发送板材x块。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深圳合生木业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木材定点采购与供应协议书,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该协议名为木材定点采购与供应协议,实为承揽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按协议规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深圳合生木业在履行合同中,违反了合同第五条中不得在原告产地范围内进行单独洽谈和私自采购的规定,即除与原告合作外,又与河南美邦公司签订协议,租赁河南美林公司的房屋、场地自主经营木材加工,并从河南美林公司购进板材发往深圳。上述事实由被告与河南美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出省木材运输证为凭,该二份证据经本院核实,被告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深圳合生木业违约,应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对方损失x元。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合生木业辨称原告无木材经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及高某某与高某明不是同一人的理由,与原告提交的林业部门颁发的上有高某某名字的经营许可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高某某与高某明系同一人的证明相互矛盾,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故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其他辨称理由,无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合生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违约金x元;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深圳市合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超宇
审判员韩俊田
审判员李克峻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永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