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宇宸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曾某。
第三人:康某。
原告武汉宇宸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宸公司)诉被告曾某、第三人康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俊华、人民陪审员荣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第三人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宸公司诉称:2011年6月19日经我公司居间,促成被告曾某与第三人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X栋X单元X号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康某,出售价款为865,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曾某即表示不愿出售此房屋,经我公司多次居间协商,被告曾某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011年6月26日被告曾某再次表示不愿出售房屋,并从原告处强行取回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保管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2011年7月13日原告在某房产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曾某已将此房屋出售给第三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的规定,我公司已促成合同成立,完成居间服务,被告曾某及第三人康某应当向我公司支付报酬。依据三方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中介佣金由合同违约方支付,现被告曾某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已明显构成违约,现诉请判令:1、被告曾某向原告宇宸公司支付中介佣金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未到庭故无答辩。
第三人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答辩期内书面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是购房者,被告曾某是卖房者,经原告介绍,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应该受法律保护。如果想反悔也可以,但需三方协商解决。采取这种手段是不道德的。原告工作抓得不紧,措施不力,特别是未经购房者同意,将两证退给曾某,是工作的失误,事后为了挽回败局,抓住购房者不放,企图转嫁购房者又无道理,进而百般刁难,为退钱搞得我全家不得安宁,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种做法是不尽人意的。实际受害者是我,不但经济受到损失,而且精神上受到折磨,以上就是我的看法。我年老体弱,不便到庭,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会做出合理的判决。
原告宇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曾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康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房屋求购带看确认函。证明原告宇宸公司带第三人康某实地查看房屋,提供居间服务;
证据四: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宇宸公司促成被告曾某与第三人康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完成居间服务。
证据五:某房产局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曾某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案外人),导致与原告宇宸公司及第三人康某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
被告曾某、第三人康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宇宸公司与曾某、康某就房屋买卖、经纪代理事宜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曾某所出售的房屋坐落于某处X栋X单元X室,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34.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湖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新国用商字第2005第X号;上述房屋交易成交价为86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康某支付定金10000元给曾某,曾某交10000元给宇宸公司作为物业交接保证金,在曾某与康某物业交接完毕后当日内,物业交接保证金由宇宸公司打入曾某指定帐户或以现金形式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曾某将本合同项下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原件交由宇宸公司保管,用于办理过户、贷某手续;康某剩余购房款855000元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首付款300000元打入曾某账户,尾款555000元,在见到已是康某名下的房产证收件单后当日内,由康某打入曾某指定帐户;本合同项下房屋的过户、贷某、交易税费由康某承担;三方在此确认,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宇宸公司向曾某、康某提供居间信息及咨询服务,促成本合同依法签订,并协助曾某、康某双方办理登记、房款交割、金融贷某、房屋所有权交付等居间工作,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本合同签订之日,康某按宗须向宇宸公司支付经纪代理费16500元,如因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经纪代理费16500元;曾某、康某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平均负担经纪代理费。本合同签订之日过户前10个工作日内,曾某、康某双方需提供相关的证件及资料交由宇宸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宇宸公司在曾某、康某提供相关证件、资料齐全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交易不成,由宇宸公司将上述证件全部退还给曾某、康某;曾某应在收到康某全部房款后5个工作日内与康某进行物业交接,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于康某;曾某违约,逾期不交付房屋给康某,康某不解除合同的,曾某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1%向康某支付违约金;康某解除合同的,曾某应退还康某所付房款,且应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并按全部房款的10%向康某支付违约金;康某违约,逾期不交付房款给曾某,曾某不解除合同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房款的1%向曾某支付违约金;曾某解除合同的,按全部房款的10%向曾某支付违约金;宇宸公司在曾某、康某双方提供资料齐全情况下,协助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经纪代理费每日1%的违约责任,丙方在乙方按约定交付房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进行房款交割,应承担经纪代理费每日1%的违约责任;三方就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作如下补充协议:在曾某协助康某房屋过户后十天内将尾款55万元打入曾某指定账户,每逾期一天按每日2000元违约金支付于曾某。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曾某与案外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就涉案房屋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案外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王俊文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宇宸公司与被告曾某、第三人康某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房屋求购代看确认函,可以认定宇宸公司提供了房源,促成交易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曾某与原告宇宸公司形成居间服务的法律关系。虽然被告曾某未完成房屋交易,但不影响宇宸公司举荐服务的事实成立。涉案《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曾某在未与本案第三人康某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即与案外人办理了房产转让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因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经纪代理费1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宇宸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6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张俊华
人民陪审员荣志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姚紫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