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樊某某系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室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84.60元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84.60元,并承担逾期滞纳金396元。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的房屋是动迁安置房,不是商品房,不应该交物业管理费;房屋动迁时,没有拿到宅基地费用,村里的补贴费用也没有拿到;村里出租土地收取的费用没有给过我;动迁前我们都是靠土地生活的,现在土地被征,只靠微薄的养老金,生活很艰苦,没有能力支付物业管理费,希望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某系本市嘉定区X路某某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分别93.16平方米。2007年1月开始,原告根据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含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23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07元)的标准收取。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而被告自2007年7月起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因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作了明确的管理服务、交费义务等约定,对业主委员会下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对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是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即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故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动迁安置房系被告获得房屋的方式,不能否定商品房的性质,而被告是否应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前所述,不再赘述;被告房屋动迁以及动迁后能否得到何费用,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是否有能力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影响本案确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684.60元;
二、被告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