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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刘某诉被告龚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龚国军.

原告李某、刘某诉被告龚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原告李某,被告龚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刘某诉称:2011年3月6日,我与被告龚国军在某大学社区一楼签订由我手写的协议初稿(待正式完善后打印)后,收被告龚国军五个月房租6,000元,将某处X号南X栋X门X室租给被告龚国军居住。但被告龚国军自此不签正式合同,且长期失去联系,未经我方签字同意,将三间房子分别强行转租至今,也不到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登记,还私自拿走室内物品;我方六个月来多次寻找和通告他。根据相关规定,我方先后多次报某派出所、某司法所、某房管所等部门,要求被告龚国军到现场协商处理;但被告龚国军不仅不到场,还多次更改电话,长期接不到电话,联系地址无人,恶意拖欠租金押金和水电费。2011年8月X号被告龚国军私自托人换锁,我发现报警,并告知被告龚国军:我已现场拍照换锁收回房屋,其他遗留事情司法处理。被告龚国军仍然不到场,此后又两次非法私自撬门换锁强占房屋,继续恶意拖欠水电费,并多次打电话骚扰我学校单位,污蔑威胁我的人身安全,态度和情节恶劣。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间租房协议自被告3月转租起违规而解除,并赔偿原告房租损失约8,000元(被告龚国军以每月2,100元分三间私自强行转租,原告要求每月补足2,000元房租直至其退房,以11月5日退房为例:2,000×8-8,000=8,000);2、被告龚国军照价赔偿灶具、电视机和热水器等物品损失约5,500元;3、被告龚国军赔偿拖欠的水电费及追讨所耗精力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龚国军辩称:1、房屋里面的设备都是坏的,出租后原告方基本上没有管什么事情;2、我没有转租,2011年4月份,原告方单方涨价,而原约定是每月租金1,200元,一年是13,800元;3、长达5个月断电,断水,一直影响居住,并且原告方都是半夜过来断电断水,而且原告连其保姆的工资也克扣,可见其不知道尊重人;4、在2011年6月18日、8月26日、9月18日原告方共3次去撬锁,于是我很愤怒。之后我找原告刘某,原告刘某的亲戚证明原告李某有毛病。因为影响居住,我在外租房居住,造成5个月的损失,于是原告刘某起草写了3个月的免费租房协议。由于11月份在外面租的房子已经到期,于是又回到原告方出租的房子里居住,以对抗到底;5.原告方多次贴海报,造谣说我被通缉,是诈骗犯,是诽谤我,造成我名誉严重受损。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龚国军签订《个人理工大住房出租协议》,约定原告李某将某大学的住房三室一厅(内有一拖二空调、电热水器、床某、厨房用具灶、烟机、橡木沙发一套五件、书架等物品)出租给被告龚国军;每月租金1,200元,一年13,800元,被告龚国军愿下半年付20,000元;损害物品照价赔偿,注意用电用水、煤气安全,直到拆(租赁期限),出租期间的房屋所涉及的安全与管理问题由被告龚国军负责,原告李某要求不能随意复制钥匙,不得在房屋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和学校校规校纪问题;及时上交水电煤气费,不得过期;双方遵循不让对方吃亏的原则,友好解决任何问题。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龚国军使用,被告龚国军分别于2011年8月6日、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李某交纳房屋租金6,000元、2,000元。

2011年10月1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龚国军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刘某将某大学东院南六区X门X室三室一厅住房(内有一拖二空调、电热水器、床某、厨房用具灶、烟机、橡木沙发一套五件、书架等物品)一套出租给被告龚国军,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原告刘某收回房屋;水电费由龚国军支付;损坏物品照价赔偿;被告龚国军不得无故变更联系方式,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原告刘某有权监督房屋的合法使用情况;被告龚国军提出此协议期间免收租金,获得原告刘某许可;协议期满,被告龚国军主动把房屋使用权交还原告刘某。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理工大住房出租协议》、《租房协议》、视听资料和双方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龚国军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个人理工大住房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刘某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龚国军应当依照约定的款项和付款方式向原告李某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龚国军在使用原告李某交付的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并将承租的房屋予以转租,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约定,原告李某、刘某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李某与被告龚国军签订的出租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截至直到拆,为约定不明确,后原告刘某与被告龚国军签订的租房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1月12日止,同时约定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月12日为免交租金,可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出租协议。原告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俩人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原告刘某与被告龚国军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李某、刘某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并未书面通知被告龚国军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另行协商变更了原出租协议内容,现要求确认原出租协议自2011年3月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李某、刘某与被告龚国军未达成续租协议,被告龚国军应立即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下欠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的房屋租金以每月1,200元计算,扣除被告龚国军已付8,000元,即(1,200元×7个月)+(1,200元÷30天×9天)-8,000元=76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依据,本院参照合同订立的标准和租赁行情,酌定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原告刘某、李某要求被告龚国军支付水电费及赔偿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李某要求被告龚国军赔偿精力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刘某支付租金760元;

二、被告龚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刘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腾退之日止;

三、被告龚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武汉市X路X号某大学东院南六区X门X号房屋;

四、驳回原告李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红

二○一二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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