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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钞洪,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李某某返还其人民币x元,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118元,共计x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供户名为被告杨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一份,该凭证载明,原告于2006年6月2日,从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车站支行崤山分理处汇给被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某向该院提供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199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二被告已于1999年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在二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一份,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存在x元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该x元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的不当得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人民币x元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118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提供其他充分足够的证据,不影响原告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3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并有证人虎仁喜、田宜东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人民币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118元,共计x元。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属于事实婚姻,该债务是二人的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人民币x元及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118元,共计x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郭某某提交一份署名为“杨某某”的收条,用以说明杨某某在2006年5月3日收到郭某某x元,用于办理车皮费用,事情没有办成,又将该x元退回了郭某某。原审法院审理时,虎仁喜、田宜东出庭作证,证明郭某某给杨某某汇款x元,用于办理车皮装车,但后杨某某没有给郭某某装车,就与郭某某一起到郑州找过杨某某几次,没有找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给被上诉人杨某某汇款x元,用于杨某某给郭某某办理车皮费用,郭某某提供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人虎仁喜、田宜东也出庭作证,二者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上诉人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汇款不是用于办理车皮,或已给郭某某办理了车皮,或已将该款退还给了郭某某,杨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项,所以,现郭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该款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由于李某某提供了其与杨某某已于1999年在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的判决书,已判决二人离婚,现上诉人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杨某某没有离婚或属于事实婚姻,因此,上诉人郭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该款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郭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8年5月15日起到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均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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