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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挪用公款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毛某某,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0日作出(1996)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6)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张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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