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毛某某,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0日作出(1996)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6)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张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