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1984年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美;于2007年6月5日在宁德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当时原告年幼无知,草率成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在孩子刚满一周时就外出打工,此后夫妻聚少分多,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08年原告毅然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美归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美;于2007年6月5日在宁德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昭华
书记员何安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