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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某某,女,1967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年底认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86年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张建,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张灵,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几年下来被告半夜经常打骂拿刀要砍原告,原告吓到半夜到处躲藏,被告具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被告未做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维持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11月26日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被告于1985年年底认识,于1986年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张建,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张灵,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按民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原告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昭华

书记员何安望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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