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a,男,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a,男。
原告李a诉被告肖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于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婚后,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致原告曾在多个单位辞职。今年以来,被告对原告打骂升级,有关部门曾多次做工作。由于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助费x元。
被告肖a辩称,夫妻关系尚可,己未打过原告,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今年春节,因被告阻拦原告不要外出,双方产生过争吵。考虑到儿子尚小,且双方仍能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起同居生活,1997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肖b。2002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被告曾有较长时间在外。因被告在夫妻琐事方面处理欠妥,双方产生过吵打。2006年3月,原告离家另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表示今后会对原告好,不再辱骂原告,双方应和睦相处,平等对待。但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双方该行为是错误的。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琐事的处理欠妥,缺乏对原告的尊重,致产生吵打,对此,被告负有一定责任。现被告表示今后改正不足,夫妻平等相处,原告也应珍惜彼此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增加交流,相信夫妻关系能得以维继。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a要求与被告肖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