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系河南三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201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朱XX犯诈骗罪、被告人赵XX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朱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朱XX伙同被告人朱XX利用乘坐出租车之机结识宋XX(另案处理)。朱XX、朱XX先用真币谎称是假币让宋XX使用。宋XX发现“假币”可以使用后,找来被告人赵XX一起购买假币。二人再次验证“假币”可用后,商量各出10万元共20万元去购买50万分布区假币,因宋XX没钱暂借赵XX10万元去购买。宋XX出面和朱XX洽谈说购买50万元假币,买卖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在洛阳市p河回族区民俗博物馆门前花园内进行交易。赵XX把装20万分布区现金的袋子交给宋XX,和朱XX一起验假钱,宋XX拿真钱和朱XX到不远处查验这20万元。赵XX匆忙验完假钱后通知宋XX把钱给朱XX,朱XX、朱XX拿了10万元现金坐出租车逃离现场。赵XX、宋XX离开后查看发现所购假币均为白纸。朱XX、朱XX把骗来的10万元分赃后挥霍。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朱XX、朱XX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XX构成购买假币罪,应于惩处。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爱认罪、退赃可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朱XX伙同朱XX,用真钞50元谎称假钞送给被告人赵XX、宋XX使用。宋、赵某人使用后信以为真,遂同朱XX、朱XX协商要用20万元向其购买50万元假币。2009年7月15日,双方到洛阳市p河区民俗博物馆门前花园进行交易。朱XX、朱XX用白纸冒充假币,骗取宋XX、赵XX10万元现金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后赃款二人分花。现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XX、朱XX供认的卖假币为名,骗取1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赵XX供认购买假币被骗的事实。3、证人宋XX证实购买假币50万元的事实。4、证人康某某证实,曾开车送过宋XX等人。5、证人陈某某证实有人贩卖假币。6、证人王某某证实赵XX曾向自己借钱。7、辨认笔录证实了作案的地点等情况。8、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XX为谋求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XX认罪、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赵XX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赵XX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菁
审判员:宋冬霞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解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