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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李某合伙协议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57年生。

被告李某,女,1957年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李某合伙协议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张某乙、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和二被告曾在四川合伙做生意,散伙时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2050元,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了相应欠条。2010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元,被告李某出具了相应的欠条。2010年9月3日,二被告因购卷板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的现金6000元,被告张某乙出具了相应的的欠条。以上二被告共计欠原告x元,推拖不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

二被告辩称:双方在四川合伙期间,原告的行为给二被告造成了损失。2010年5月份,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转马和气包等设备,合伙经营等游乐项目,各负担一半费用,原告所称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二被告出资购买了设备后,原告认为效益不好,没有合伙,给二被告造成了损失。2010年9月份,双方口头约定合伙买卖卷板机,按出资比例分红。原告原先出资9000元钱,后又要回3000元。卷板机已经买到,但尚未售出,双方后又约定待卷板机售出后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原告给二被告造成的损失太大,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损失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近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曾在四川合伙经营游乐项目。2010年3月31日,双方散伙时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应分配给原告现金2050元,被告张某乙出具了相应欠条一份。2010年5月11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现金5000元,被告李某出具了相应的欠条。2010年9月3日,被告张某乙根据其购买卷板机时原告的付款情况,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现金6000元,该证明条中标注有“机器买付钱”内容。上述三笔欠款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均未清偿。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四川合伙经营后,因散伙而自行进行结算,原告应分得2050元的结算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按既定的债务数额承担相应债务。被告李某出具的收到现金5000元的欠条,与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现金6000元的证明条,其内容显示款项的性质均系欠款,对原告关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有较大证明力。二被告认为双方有相应的合伙关系,仅是与原告就金钱债务产生的原因发生分歧,不能否认欠款事实。被告张某乙在证明条中标准的“机器买付钱”内容,意思表示不明确,无法作为确认双方已就付款条件或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条,以及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均系对其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行为,相应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本案三笔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的有关损失问题,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甲清偿欠款一万三千零五十元。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某甲青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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